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4號)2006年10月6日發布1 165438。
第二章設立
第七條保險代理機構可以采取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
第八條設立合夥企業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兩個以上合夥人,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協議;
(三)實繳貨幣出資不少於人民幣50萬元;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企業名稱和住所;
(五)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少於從業人員人數的壹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股東人數為2人以上50人以下;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繳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少於從業人數的壹半;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定條件的發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3)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65,438+00萬元的實繳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少於從業人數的壹半;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壹條保險代理機構的法定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字樣。
第十二條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不能投資保險機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保險機構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合夥人。
第十三條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保監會審查。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合夥企業負責人。
保險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資格考試的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請材料的審查、調查談話、考試等。談話應當有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人員簽名。申請材料、檢查談話記錄和檢查結果作為被檢查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與中國保監會對被檢查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壹並存入被檢查人任職資格檔案。
第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除持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具有經濟、金融、保險、法律等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代理或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經濟、金融、保險、法律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或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從事保險代理或相關工作10年以上,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十五條保險代理機構的設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申請設立保險代理機構,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壹)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的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分析、機構發展思路、業務發展計劃和近三年盈利預測;
(3)制度框架,包括資本、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組織結構等。;
(四)編制計劃;
(五)籌建人員名單及其身份證復印件;
(六)籌建負責人簡歷及其親筆簽名的無犯罪記錄或其他不良記錄聲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設立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具有保險代理或相關工作經驗;
(三)無犯罪記錄或其他不良記錄。
第十八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籌建材料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絕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依法受理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批準籌建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保險代理機構,應當成立籌備組,並自批準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籌備工作或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保險代理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代理活動。
第二十條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3)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級管理人員提交的材料;
(5)從業人員花名冊、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復印件和身份證復印件;
(六)股東或合夥人名單、法人股東營業執照復印件、加蓋股東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三年財務報表、自然人股東或合夥人身份證復印件;
(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復印件和入賬原始憑證;
(八)計算機軟硬件設備;
(九)營業場所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壹)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壹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合格的開業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在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開業申請人;不批準開展業務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設立保險代理機構的申請材料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提交。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開業的保險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保險機構應當嚴格遵守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許可證管理制度。申請或者換發許可證後,應當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二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成立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保險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申請人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拒絕換發許可證;未取得中國保監會換發許可證的,不得繼續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五章經營管理
第四十條保險代理機構的業務範圍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批準的業務區域內開展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十壹條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代理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壹)代理銷售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根據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相關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
第四十二條保險代理機構在展業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有保險代理業務往來的;
(二)超出中國保監會批準的業務範圍和業務區域的;
(三)超越授權範圍,損害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四)偽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采用其他手段損害行業聲譽;
(五)挪用和侵占保險費;
(六)向客戶做虛假宣傳,誤導客戶投保;
(七)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信息或者不如實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申報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
(八)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誘導或者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九)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串通,惡意欺詐保險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保險公司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向客戶明確告知保險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業務範圍、法律責任等事項。
第四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與其代理的保險公司簽訂書面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條保險代理業務的保費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給保險公司,也可以由保險代理機構代收。
保險代理機構收取保費的,應當開立獨立的保費收取賬戶,保險代理機構不得挪用或者占用賬戶內的資金。
第四十六條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建立詳細的代理業務記錄,逐項記錄客戶名稱、保險代理人類型、收取保費的時間和結算時間、代理傭金的收取金額和時間等。
第四十七條保險代理機構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收取的保險費。
第四十八條保險代理機構應當保守在業務經營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九條保險代理機構終止與被保險公司的代理關系後,應當按照約定向被保險公司返還被保險公司的各類文件、資料和未繳保費。
第五十條保險代理機構各類業務資料的保存期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十年。
第五十壹條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員工進行培訓,每年培訓時間不得少於65,438+00個工作日。
第五十二條保險代理機構接受保險公司委托的保險代理業務時,保險公司可以要求保險代理機構向其支付壹定數額的保證金。具體金額和支付方式由雙方協商。
第五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的5%交存經營保證金,或者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購買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開業後30日內,將業務保證金足額存入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商業銀行。經批準,保險機構可以將業務保證金存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證券。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動用其業務保證金。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有關報表和資料。提交的各種報告和資料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字並加蓋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條保險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類報表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六條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6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的說明。
前款所稱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三年以上,無不良記錄;
(二)內部組織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以上的註冊會計師。
第五十七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保險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十八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代理機構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壹)公司或企業設立和變更的審批程序;
(二)出資或者出資。
(三)業務保證金和職業責任保險;
(四)經營狀況;
(五)財務狀況;
(6)信息系統;
(7)管理和內部控制;
(八)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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