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是指產權主體將合法擁有的產權,通過產權交易機構有償轉讓的行為。具體包括:
(壹)非法人企業的產權轉讓;
(二)公司產權(股份)轉讓;
(三)轉讓企業的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財產使用權;
(四)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轉讓;
(五)科技成果、專利技術等知識產權的轉讓;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的其他業務。
上市公司股權交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產權交易應當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五條本省產權交易的管理和協調由省人民政府產權交易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產權交易管理部門)確定。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產權交易管理部門做好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產權交易機構是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信息和服務的事業法人。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有健全的章程制度和交易規則。
產權交易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分支機構。第七條國有產權交易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鼓勵和引導其他產權進入產權交易機構交易。第八條產權交易的主體包括轉讓方和受讓方。
轉讓方是指轉讓標的的合法持有人,受讓方是指轉讓標的的買受人。產權交易的主體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獨立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九條轉讓的產權權屬清晰。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的產權不得轉讓。設定擔保物權的物權轉讓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第十條產權交易主體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真實、完整、有效的交易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材料。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為符合前款規定的產權交易主體辦理受理和登記手續。第十壹條轉讓方應當將產權項目信息委托產權交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網站等媒體上公開披露,並廣泛征求受讓方意見。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方式推介項目。第十二條產權交易可以采取協議轉讓、拍賣、招標和電子競價等方式。第十三條產權交易雙方達成產權轉讓協議後,應當依法簽訂產權轉讓合同。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為合法有效的產權轉讓合同出具產權交易憑證。第十四條工商、稅務、國資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權證變更登記手續。第十五條產權交易當事人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時,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或者產權交易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根據合同申請仲裁;沒有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產權交易主體不得參與交易:
(壹)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受到限制或者消失;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司法機關已經立案,尚未結案的;
(四)依法不得參與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條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暫停交易:
(壹)第三方與轉讓方對轉讓的產權有爭議的;
(二)因不可抗力,交易活動暫時無法進行;
(三)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條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終止交易:
(壹)暫停產權交易活動六個月後,沒有申請延長暫停期限或者恢復交易的;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產權自然滅失的;
(三)轉讓方或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終止交易,經產權交易機構審查無異議,並經產權轉讓審批機關同意;
(四)依法應當終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條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在產權交易機構之外進行國有產權交易;
(二)操縱產權交易機構或者擾亂產權交易秩序的;
(三)妨礙轉讓方和受讓方公平交易的;
(四)依法禁止產權交易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