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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主要內容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是指按照本辦法相關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受境內機構和居民個人(境內非居民除外,以下簡稱“投資者”)委托,以投資者資金在境外投資規定的金融產品的業務活動。

第三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負責商業銀行境外理財業務的準入管理和業務管理。

第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商業銀行境外理財業務的外匯額度管理。

第五條商業銀行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國家外匯管理和行業管理規定,按照投資地法律法規開展投資活動。

第六條商業銀行接受境內居民委托為客戶提供境外理財服務,應當遵守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的相關規定。商業銀行受境內機構委托代客開展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參照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的內控體系、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及其他審慎性要求。

第七條商業銀行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加強相關風險管理。

第二章業務準入管理

第八條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批準。

第九條商業銀行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是外匯指定銀行,並符合以下要求:

(壹)建立和完善了有效的市場風險管理體系。

(2)內部控制制度較為完善;

(三)具有境外投資管理的能力和經驗;

(四)申請前壹年內理財業務活動未受到中國銀監會處罰;

(五)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商業銀行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時,應提交以下材料(壹式三份):

(壹)申請書;

(二)相關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托管協議草案;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壹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按照行政許可的相關程序和規定,審批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後,在境內銷售個人理財產品,按照《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商業銀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後,向境內機構銷售理財產品或提供綜合理財服務。準入管理實行報告制,報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關風險的管理參照個人理財業務管理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投資購匯額度及外匯管理

第十三條商業銀行受投資者委托代客境外理財人民幣購匯的,應當向外匯局申請代客境外理財購匯額度。

商業銀行接受投資者委托,以投資者自有外匯進行境外金融投資的,委托金額不計入外匯局核準的購匯金額。

第十四條商業銀行代客戶申請境外理財購匯額度時,應向外匯局提交以下文件:

(1)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投資購匯金額、投資計劃等。);

(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業務資格批準文件;

(三)托管協議草案;

(四)擬與投資者簽訂的委托協議範本(格式合同),包括雙方權利義務、收益、風險承擔等相關內容;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匯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給予批準或不批準的答復,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抄送中國銀監會。

第十五條在批準的購匯額度內,商業銀行可以向投資者發行以人民幣計價的境外理財產品,並統壹辦理募集人民幣資金的購匯手續。

第十六條境外理財資金調回後,商業銀行應向投資者支付投資本金和收益。投資者購買人民幣外匯用於投資的,由商業銀行結匯後支付給投資者;如果投資者投資外匯,商業銀行會將外匯轉回投資者的原賬戶。如果原賬戶已經銷戶,可以轉入投資人指定的賬戶。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凈購匯金額不得超過外匯局核準的購匯金額。

第十八條商業銀行應采取有效措施,通過遠期結匯等業務對沖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財產生的匯率風險。

第四章資金流入流出管理

第十九條商業銀行應當委托經銀監會批準的具有托管業務資格的其他境內商業銀行作為托管人,管理其全部境外投資資產。

第二十條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外,托管人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理財計劃為商業銀行開立境內托管賬戶、外匯資金運用境外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

(二)監督商業銀行的投資運作,發現其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應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三)商業銀行的匯款、匯劃、匯兌、外匯收支和資金往來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65,438+05年;

(四)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協助外匯局檢查商業銀行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

(六)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壹條托管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交相關報告:

(壹)自商業銀行開立境內托管賬戶、外匯資金運用境外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和外匯局報告;

(二)自商業銀行匯出本金或匯出本金及收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告相關資金的匯劃情況;

(三)每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告商業銀行境內托管賬戶收支情況;

(四)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向外匯局報送上壹年度商業銀行外匯資金境外運用情況報告;

(五)發現商業銀行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銀監會和外匯局報告;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報告項目。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在收到外匯局的購匯額度批準文件後,與境內托管人簽訂托管協議,並憑批準文件開立境內托管賬戶。商業銀行應自開立境內托管賬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正式托管協議。

第二十三條商業銀行境內托管賬戶的收入範圍為:商業銀行劃轉的外匯資金、投資本金和從境外匯回的收入,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收入。

商業銀行境內托管賬戶的支出範圍包括:外匯資金運用轉入境外結算賬戶的資金、匯回商業銀行的資金、貨幣兌換費、托管費、資產管理費、各種手續費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境內托管人應當按照審慎原則,根據風險管理要求和商業慣例選擇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內托管人應當在境外托管代理人處開立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商業銀行證券托管賬戶,用於在境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資金結算業務和證券托管業務。

第二十五條境內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須在不同的商業銀行設立托管賬戶。

第五章信息披露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購買境外理財產品,必須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風險管理的相關規定。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中國銀監會對商業銀行境外理財業務風險進行監管。

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在銷售產品時向投資者充分告知投資計劃、產品特點和相關風險,由投資者自主選擇。

第二十八條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定期向投資者披露投資狀況、投資業績和風險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履行結售匯統計報告義務。

第三十條外匯局可以根據維護國際收支平衡的需要,調整商業銀行境外理財購匯投資額度。

第三十壹條銀監會和外匯局可以要求商業銀行、境內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提供商業銀行境外投資活動的相關信息;必要時,根據監管職責,可以對商業銀行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業銀行應當在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外匯局備案:

(壹)變更托管人和托管代理人;

(二)公司註冊資本和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化;

(三)涉及訴訟或者受到重大處罰的;

(四)銀監會和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商業銀行境內托管人應當在下列情況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告:

(壹)註冊資本和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

(二)涉及重大訴訟或者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外匯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及其境內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的,由外匯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銀監會和外匯局有權要求商業銀行更換境內托管人或取消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購匯額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的,銀監會和外匯局有權要求更換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投資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產品,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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