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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目的)

為了規範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組織和行為,促進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設立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第三條(股份合作企業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股份合作制企業,是指財產主要由企業職工出資或者全部由企業職工出資,實行合作勞動、民主管理、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企業法人。第四條(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股份合作企業享有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股份合作企業依法自主經營,以其全部法人財產自負盈虧。第五條(公司章程)

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制定章程。企業章程對企業職工、股東和非股東都有約束力。

股份合作企業的經營範圍由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法律、法規限制的企業經營範圍內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第六條(企業名稱的使用)

股份合作企業使用公司名稱的,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合作公司”字樣。第七條(經營管理原則)

股份合作制企業實行企業管理與社會管理相分離的原則。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經營管理權由投資者依照本辦法和企業章程按其所持股份總額的比例行使。

股份合作企業的經濟社會管理,除依法由市有關部門行使的職責外,由企業註冊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

股份合作企業的稅收由企業註冊地的區、縣稅務部門負責征收管理。第二章設立第八條(設立條件)

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壹定數量的股東;

(二)有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三)股東共同制定的企業章程;

(四)有企業名稱和規範的組織機構;

(五)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第九條(股東人數)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職工股東不得少於8人。

非股東職工不得超過企業職工總數的10%。第十條(設立方式)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設立可分為發起式和改制式兩種。

發起設立是指兩個以上發起人依照本辦法設立股份合作企業。

改制設立是指在清產核資、明晰產權和資產評估確認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現有企業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第十壹條(章程內容)

股份合作企業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企業類型;

(三)經營範圍;

(四)註冊資本;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限額。

(六)股東姓名或者名稱。

(七)股東和非股東職工的權利和義務;

(八)股份收購和轉讓的條件和程序;

(九)企業的組織機構及其方式、職能和議事規則;

(十)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序、任期和職權;

(十壹)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辦法;

(十二)企業解散的原因和清算辦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註冊資本)

股份合作企業的註冊資本數額應當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按照企業法人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出資方式)

股東可以用現金、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土地使用權的評估和定價,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企業註冊資本的20%,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特別規定)

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時,國有資產和集體資產可作為借入資產或由企業職工出資購買。以國有資產、集體資產作為借入資產的,改制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其主管部門或者出資人繳納資產占用費。

資產占用費費率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集體資產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財稅部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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