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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實施細則(2019修訂)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防範市場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在競價交易系統單獨交易的國債、公司債券、企業債券和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簡稱債券)的現貨交易和質押式回購交易。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所交易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

債券在本所固定收益證券綜合電子平臺的交易由本所另行規定。

本所上市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及其他債券品種,適用本所交易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三條投資者通過本所競價交易系統進行債券交易,應當按照本所綜合指定交易的規定,事先指定壹名會員作為其債券交易的受托人,與其簽訂綜合指定交易協議、債券現貨交易和債券回購交易委托協議。

會員應當對其向本所發出的債券交易申報指令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會員申報客戶債券為回購質押或者申報債券現貨交易的,視為該會員已經取得其客戶的同意,交易所沒有義務對此進行審核。

第四條會員及其他從事債券交易的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機制。

會員不得擅自使用客戶證券賬戶或者挪用客戶債券為自己或者他人從事債券回購交易。違反本規定的,交易所可以限制或者暫停其債券回購業務,直至取消其交易資格。情節嚴重的,提交中國證監會查處。

第五條債券交易的登記、托管和結算由本所指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相關規則辦理。

第二章債券現貨交易

第六條現券以凈價交易,並按證券賬戶申報。

第七條債券現貨交易中,當日買入的債券可以當日賣出。

第八條債券現貨交易實行集中競價時,其申報應符合以下要求:

(1)交易單位為手,面值為人民幣65,438+0,000元的債券為65,438+0手;

(二)計價單位為每100元債券的價格;

(3)申報價格的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

(4)申請數量為1手或其整數倍,單筆申請數量最多不超過65438+萬手;

(五)申報限價應當按照交易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債券現貨交易的開盤價為當日債券集合競價的價格。集合競價不能產生開盤價的,以連續競價中的第壹個成交價格為開盤價。

債券現貨交易收盤價為當日債券最後壹筆交易前壹分鐘所有交易價格(包括最後壹筆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當日無交易的,前壹交易日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三章債券回購交易

第十條質押式回購交易采用競價交易方式,開倉集合競價時間為每個交易日9:15至9:25,連續競價時間為9:30至11:30、13:00至15:30。

根據市場發展需要,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交易所可以調整交易時間。

第十壹條債券回購交易實行質押銀行制度,融資人應當在回購申報前通過本所交易系統提交相應的債券作為質押。用於質押的債券應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轉入專用質押賬戶。

第十二條會員接受投資者債券回購交易委托時,應當要求投資者提交質押券,並核對其證券賬戶中可用於債券回購的標準券余額。

標準債券余額不足的,債券回購申報無效。

第十三條債券回購交易的申報,融資方按“買入”申報,出借方按“賣出”申報。

第十四條當日買入的債券可用於當日質押券申報,並可進行相應的債券回購交易。

第十五條質押券對應的標準券有剩余的,可以通過本所交易系統申報對應的質押券並轉回原證券賬戶。當天申報轉回的債券,當天可以賣出。

第十六條債券回購交易采用集中競價方式的,其申報應符合以下要求:

(壹)申報單位為手,1000元的標準券為1手;

(二)計價單位是每100元到期資金的年收益;

(3)申報價格的最小變動單位為0.005元或其整數倍;

(4)申請數量為100手或其整數倍,單筆申請數量最多不超過65438+萬手;

(五)申報限價應當按照交易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債券回購交易的開盤價為當日回購品種集合競價產生的價格;集合競價不能產生開盤價的,以連續競價中的第壹個成交價格為開盤價。

債券回購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後壹筆交易前壹小時所有交易(包括最後壹筆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如果當天沒有成交,之前的收盤價就是當天的收盤價。

第十八條債券回購交易的回購期限有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調整債券回購的期限和品種。

第十九條債券回購交易實行“壹次交易兩次結算”制度,具體結算交割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則辦理。

第二十條回購到期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回購價格公式計算待交付資金和質押券數量。

回購價格的計算公式為:回購價格=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實際支付天數/365。

本條第二款所稱實際支付天數,是指本次回購交易首次交割日(含)至到期交割日(不含)的實際日歷天數。

第二十壹條債券回購交易期限按照日歷時間計算。若到期日為非交易日,則順延至下壹交易日。

第二十二條債券回購交易的融資人應當在回購期內全額保存標準券對應的質押券。

債券回購到期日,融資人可通過本所交易系統將相應質押券轉回原證券賬戶,或申報繼續用於債券回購交易。當天申報轉回的債券,當天可以賣出。

第二十三條可質押回購的債券品種在本所債券上市公告中予以公告。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或發行人的變化,暫停相關債券用於質押式回購交易。

跟蹤在本所上市的債券指數的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按照債券進行回購交易。申報單位為100或其整數倍,單次申報最多不超過654380+000。具體事宜由交易所另行規定。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1)凈價交易:指債券以不計應計利息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交易方式。

(2)質押式回購交易:是指以標準券折算比例計算的標準券數量為融資限額,交易雙方約定回購到期後返還資金並解除質押的質押融資。其中,質押債券獲取資金的交易方為“融資方”;交易對手是“證券出借人”。

(3)標準債券:由不同類型的債券按相應的折算率折算而成,用於確定通過質押式回購交易融資的金額。

(四)標準券轉換比率:指可轉換為債券的標準券金額與債券面值的比率。

(五)質押式債券,是指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報並提交的作為債券回購交易質押物的債券。

第二十五條本規則經本所董事會討論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由交易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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