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管理,根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外出前必須申領全國統壹格式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
(壹)離開戶籍所在縣(市)行政區域(離開地級以上市地區是否需要辦理婚育證明,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二)異地居住30天以上的;
(3)年齡在18至49之間;
(四)從事工作、商務等活動(探親、訪友、就醫、上學、出差等除外)).
第三條婚育證明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辦理。
第四條申領《婚育證明》,應當填寫《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申領表》,並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壹)本人居民身份證;
(二)村(居)委會或其所在單位出具的婚育證明;
(3)本人近期壹寸免冠照片兩張。
已生育子女的,還應當提交手術單位或者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避孕措施證明;有計劃外生育的,還應當提交待遇落實證明。
第五條發證機關收到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後,證明材料齊全有效的,應當即時辦理婚育證明。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證機關應當暫停或者不予辦理婚育證明,並說明理由:
(壹)申請人未按照第四條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二)申請人拒絕執行計劃外生育處理決定的;
(三)申請人弄虛作假,隱瞞婚育真實情況的。
第七條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婚育證明工本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收取工本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八條婚育證明和居民身份證同時有效。
第九條《結婚證》有效期為3年。流動人口應當在婚育證明有效期屆滿前,到戶籍所在地發證機關申領新的婚育證明。
第十條婚育證明由持證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轉讓和塗改。
婚育證明遺失或者嚴重損壞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註銷原婚育證明。
第十壹條持證人應當在到達現居住地15日內,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驗證機關)交驗婚育證明,接受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的管理,憑證明享受計劃生育部門提供的服務。
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查驗機關應當在“查驗記錄欄”記錄查驗結果並蓋章,對已婚育齡人員進行登記。查驗完畢後,應將《婚育證明》及相關證明材料退還本人。
第十二條現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勞動、工商等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定期查驗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並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持證人的婚育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0日內到現居住地核查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由本人在3個月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以其他形式告知原發證機關。
現居住地核查機關應當在其婚育證明中如實記錄持證人的婚育變動情況,並及時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發證機關。
發證機關了解持證人婚育變化情況後,應及時記入管理檔案。
辦理變更登記時,不得要求當事人申請新證。
第十四條現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應當責令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交驗婚育證明。逾期仍拒不提交婚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第二十壹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偽造、出售、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擅自收取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或者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公民認為自己符合辦理婚育證明條件,但發證機關未依法辦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婚育證明》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統壹格式並在指定的印刷廠印制。
第十九條婚育證明自2001 1 1起正式使用。原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婚育證明(或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在2001年3月1後失效。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2000+6月6日起施行。
附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壹條偽造、出售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1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現居住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知後,逾期拒不補辦或者交驗婚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