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唐律疏議》——禮法統壹的法典
1、《唐律》的修訂過程——從《武德律》到《永徽律疏》。唐高祖李淵(公元618---626年)於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奏上,是為《武德律》,這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12篇500條。唐太宗即位以後,鑒於《武德律》不能完全符合當時的需要,於貞觀元年命長孫無忌、房玄齡等人在《武德律》基礎上,參照隋《開皇律》更加厘改,制定新的法典,至貞觀十壹年(公元637年)始告完成,稱為《貞觀律》。《貞觀律》仍為12篇500條。《貞觀律》的修改。如增設加役流,縮小連坐處死的範圍,確定了五刑、十惡、八議以及類推等原則與制度。《貞觀律》的修訂,基本上確定了唐隋的主要內容和風格,對後來的《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響。
2、《永徽律疏》的頒行。《永徽律疏》又稱 《唐律疏議》,是唐高宗永徽年間完成的壹部極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長孫無忌、李績等在《貞觀律》基礎上修訂,如將原《貞觀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為“情理切害”,並作鄭重說明:“舊律雲言理切害,今改為情理切害者,蓋欲原其本情,廣思慎罰故也。”最終,奏上新撰律12卷,是為《永徽律》。鑒於當時中央、地方在審判中對法律條文理解不壹,每年科舉考試中明法科考試也無統壹的權威標準的情況,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師學通才和壹些重要臣僚對《永徽律》進行逐條逐句的解釋,“條義疏奏以聞”,繼承漢晉以來,特別是晉代張斐、杜預註釋律文的已有成果,歷時1年,撰《律疏》30卷奏上,與《永徽律》合編在壹起,於永徽四年十月經高宗批準,將疏議分附於律文之後頒行。計分12篇,***30卷,稱為《永徽律疏》。至元代後,人們以疏文皆以“議日”二字始,故又稱為《唐律疏議》。由於疏議對全篇律文所作權威性的統壹法律解釋,給實際司法審判帶來便利,以至《舊唐書·刑法誌》說當時的“斷獄者,皆引疏分析之”。疏議的作用至重,學者楊鴻烈在《中國法律發達史》壹書中認為,“這部永徽律全得疏議才流傳至今”。
《永徽律疏》總結了漢魏晉以來立法和註律的經驗,不僅對主要的法律原則和制度作了精確的解釋與說明,而且盡可能引用儒家經典作為律文的理論依據。《永徽律書》的完成,標誌《著中國古代立法達到了最高水平。作為中國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體現了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風格和基本特征,成為中華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對後世幾周邊國家產生了極為深遠的影響。同時,因此前的《貞觀律》等至今都已秩失,所以《永徽律疏》成為中國歷史上迄今保存下來得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會影響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國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為重要的地位。
(二)十惡
1從“重罪十條”到“十惡”。所謂“十惡”是隋唐以後歷代法律中規定的嚴重危害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種最嚴重犯罪,淵源於北齊律的“重罪十條。隋《開皇律》在“重罪十條”的基礎上加以損益,確定了十惡制度。唐律承襲此制,將“十惡”列入名例律之中。《唐律》名例書儀即雲:“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為明誡。”
2唐律中十惡的具體內容: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
唐律中“十惡”制度所規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壹為侵犯皇權與特權的犯罪,壹為違反倫理綱常的犯罪。唐律將這些犯罪集中規定在名例律之首,並在分則各篇中對這些犯罪相應了最嚴厲的刑罰,而且,唐律規定凡犯十惡者,不適用八議等規定,且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語所謂“十惡不赦”的淵源。這些特別規定充分體現了唐律的本質重點在於維護皇權、特權、傳統的倫理綱常及倫理關系。
(三)六殺、六贓與保辜
1、 六殺。《唐律》賊盜、鬥訟篇中依犯罪人主觀意圖區分了“六殺”,即所謂的“謀殺”、“故殺”、“鬥殺”、“誤殺”、“過失殺”、“戲殺”等。唐律的“謀殺”指預謀殺人;“故殺”指事先雖無預謀,但情急殺人時已有殺人的意念;“鬥殺”指在鬥毆中因為激憤失手而把人殺死的殺人犯罪;“誤殺”指由於種種原因錯置了殺人對象;“過失殺”指“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至”,即出於過失殺人;“戲殺”指“以力***戲”而導致殺人。基於上述區別,唐律規定了不同的處罰。謀殺人,壹般殺人罪數等處罰,但奴婢謀殺主,子孫謀殺尊親則處於死刑,體現了對傳統禮教原則的維護。故意殺人,壹般處斬刑。誤殺則減殺人罪壹等處罰。鬥殺也同樣減殺人罪壹等出罰。戲殺則減鬥罪二等處罰。過失殺,壹般“以贖論”,即允許以銅贖罪。“六殺”理論的出現,反映了唐律對傳統殺人罪理論的發展與完善。
2、六贓。六贓指《唐律》規定的六種非法獲取公私財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潔奉公,嚴懲利用職權牟取私利或貪贓枉法的行為,唐律中均規定了較常人犯財產罪更重的刑罰。六贓具體包括以下罪名:
壹是“受財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枉法裁判的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凡官吏受財枉法,贓滿15匹處絞。
二是“受財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但未枉法裁判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即使不枉法,贓滿30匹也處僅於死刑的加役流。
三是“受所監臨”,指官吏利用職權非法收受所轄範圍內百姓或下屬財物的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處接受禮物,主動索取或強要財物的,加重處罰。監臨主守官盜取自己所監臨財物或被監臨人財物的,比竊盜加二等處罰,贓滿30匹者即絞。甚至規定,不得向被監臨人借用財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屬人員或利用職權經商牟利;否則依情節分別處以笞杖或徒刑。唐律還規定,官吏應約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監臨人的財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減等治罪。如監守自盜的比壹般盜罪加等處罰,贓滿30匹者即絞。
四是“強盜”,指以暴力獲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唐律》賊盜篇規定強盜處罰更嚴,雖不得財,也要處罰徒刑2年。持兇器是財者壹尺徒三年,十匹及傷人者絞,殺人者斬。
五是“竊盜”,指以隱蔽的手段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唐律》賊盜篇對壹般竊盜罪也嚴格規定,不得財者笞五十,得財者至五十匹處加役流刑。
六是“坐贓”,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職權之便非法授受財物的行為。《唐律》雜律篇規定,官吏因事授受他人財物的即構成“坐贓”,同時禁止監臨主守官在轄區內役使百姓,借貸財物,違者以坐贓論處。
六贓的分類與按贓值定罪的原則為後世所繼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贓圖》的配附。
3、 保辜。指對傷人罪的後果不是立即顯露的,規定加害方在壹定期限內對被害方傷情變化負責的壹項特別制度。唐律規定:“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時間內受傷者死去,傷人者承擔殺人的刑責;限外死去或限內以他故死亡者,傷人者只承擔傷人的刑事責任。唐代確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傷人者的刑事責任,盡管不夠科學,但較之以往卻是壹個進步。
(四)五刑與刑罰原則
1、唐律中的五刑。唐律承用隋《開皇律》中所確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種刑罰,作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體規格與《開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為五刑中最輕壹級刑罰,分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壹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分為五等,自徒壹年至徒三年,以半年為等差;
(4)流刑,分為三等,即流二千裏、二千五百裏、三千裏。另有加役流,都是流三千裏,但到流放地後要在當地服役三年;
(5)死刑,分斬、絞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罰原則。
(1)區分公、私罪的原則。
唐律之所以要區分公罪與私罪 ,主要目的在於保護各級官吏執行公務、行使職權的積極性,以便提高國家的統治效能;同時,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濟私,以權謀私,保證法制的統壹。
(2)自首原則。壹是嚴格區分自首與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舉發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發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後,再投案者,唐代稱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與自首性質不同。唐代對自新采取減輕刑事處罰的原則。二是規定謀反等重罪或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無法挽回的犯罪不適用自首。凡“於人損傷,於物不可備償”,“越渡關及奸,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列”。即對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處理。因為這些的後果已不能挽回。三是規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贓猶征如法”,即贓物必須按法律規定如數償還,以防止自首者非法獲財。四是自首不徹底的叫“自首不實”,對犯罪情節交待不徹底的叫“自首不盡”。《名例律》規定:“自首不實及自首不盡者”,各依“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壹等。”至於如實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規定,輕罪已發,能首重罪,免其重罪 ;審問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死罪。出於分化打擊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統地發展了傳統刑法的自首原則;這些內容影響到後世。
(3)類推原則。《唐律·名例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即對律文無明文規定的同類案件,凡應減輕處罰的,則列舉輕罪處罰規定,比照以解決重案。如疏議舉律文說,謀殺尊親處斬,但無已傷殺重罪的條文,在處理已傷尊親的案件時,通過類推就可以知道更應處以斬刑。又舉例說,夜半闖入人家,主人出於防衛,登時殺死闖入者,不論罪。律文沒有致傷的條文,但比照規定,殺已不論罪,致傷更不論罪。唐代類推原則的完善反映了當時立法技術的發達。
(4)化外人原則。《唐律·名例律》規定:“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即同國籍外國僑民在中國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屬本國法律處理,實行屬人主義原則,不同國籍僑民在中國犯罪者,按唐律處罰,實行屬地主義原則。在當時不僅維護了國家主權,同時也比較妥善地解決了因大量外國僑民前來所引起的各種法律糾紛問題。
(五)唐律的特點與中華法系
1、“禮法合壹”的特點。
2、條簡要與寬簡適中的特點。
3、立法技術完善的特點。
4、唐律是中國傳統法典的楷模與中華法系形成的標誌。
作為中華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國界,對亞洲諸國產生了重大影響。朝鮮《高麗律》篇章內容都取法於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寶律令》,也以唐律為藍本。越南李太尊時期頒布的《刑書》,大都參用唐律。可見唐律不僅在本國,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壹)《宋刑統》與編敕
1、《宋刑統》。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書判大理寺卿竇儀等人的奏請下,開始修訂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 ,由太祖詔“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頒行天下”,成為歷史上第壹部刊印頒行的法典。全稱《宋建隆詳定刑統》,簡稱《宋刑統》。是歷史上第壹部刊印頒行的法典。將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律條及有關敕、令、格、式、起請等條文作為壹門。收錄了五代時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壹種律令合編的法典結構。
《刑統》的編纂體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時頒行的《大中刑律統類》。北宋初壹度沿用的《大周刑統》,便是《刑統》體例在五代時發展的結果。《刑統》在具體編纂上,仍以傳統的刑律為主,同時將有關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縣常科等條文,都分類編附於後,使其成為壹部具有統括性和綜合性的法典。
《宋刑統》和《唐律疏議》相比有這樣壹些特點:壹是兩者的篇目、內容大體相同。《宋刑統》也是30卷,12篇502條。二是《宋刑統》在12篇的502條中又分為213門,將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律條及有關的敕、令、格、式、起請等條文作為壹門。三是《宋刑統》收錄了五代時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壹種律令合編的法典結構。四是《宋刑統》刪去《唐律疏議》每篇前的歷史淵源部分,因避諱對個別字也有改動,如將“大不敬”的“敬”字改為“恭”等。
2、編敕。敕的本意是尊長對卑幼的壹種訓誡。南北朝以後成為皇帝詔令的壹種。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對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於律,成為斷案的依據。依宋代成法,皇帝的這種臨時命令須經過中書省“制論”和門下省“封駁”,才被賦予通行全國的“敕”的法律效力。
編敕,是將壹個個單行的敕令整理成冊,上升為壹般法律式的壹種立法過程。編敕是宋代壹項重要和頻繁的立法活動,神宗時還設有專門編敕的機構“編敕所”。從太祖時的《建隆編敕》開始,大凡新皇帝登極或改元,均要進行編敕 。編敕的特點是:
(1) 仁宗前基本是“敕律並行”,編敕壹般依律的體例分類,但獨立於《宋刑統》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載者,壹斷於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 敕主要是關於犯罪與刑罰方面的規定,所謂“麗刑名輕重者,皆為敕”。
(二)刑罰的變化
1、折杖法。《宋史·刑法誌》說:“太祖受禪,始定折帳之制。”建隆四年頒行“折杖法”,意在籠絡人心,改變五代以來刑罰嚴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規定:處死刑外,其他笞
杖、徒、流四刑均折換成臀杖和脊杖。具體的折換辦法是:笞杖刑壹律折換成臀杖,杖後釋放。徒刑折換成脊杖,杖後釋放。流行折換成脊杖,杖後就地配役。折杖法使“流罪得免遠徙,徒最的免役年,笞杖得減決數”。折杖法對緩和社會矛盾曾有壹定作用。單對反逆、強盜等重罪不予適用。具體執行當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誌》就曾說:“良民偶有過犯,致傷肢體,為終身之辱,而愚頑之徒,雖壹時創痛,而終無愧恥。”
2、配役。配役刑淵源於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後,原有的流刑實際上便稱為配役。為補死刑和折杖後的諸刑刑差太大,有輕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種類和壹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為壹種非常復雜的刑名。
3淩遲。作為死刑的壹種,淩遲始於五代時的西遼。(三)契約與婚姻法規 (壹)《大明律》與《明大誥》。
(1)《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國初年開始編修,於洪武三十年完成並頒布天下的法典,***計7篇30卷460條。它壹改傳統刑律體例,更為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適應強化中央集權的需要。《大明律》在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律文簡於唐律,精神嚴於宋律,成為終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明律的制定經過了四個階段:①吳天年《大明律》。鑒於元末法制敗壞的教訓,朱元璋曾說:“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因此在吳元年(公元1367年)就命左相國李善長等草創律令,編律285條,令145條,到吳元年十二月“律令成,命頒行之”。這是最早擬定頒行的明代法律(《大明律》)。律文按唐律取舍編訂,依《元典章》體例按六部順序編定。為以後的《大明律》奠定了基礎。②洪武六年《大明律》。洪武六年(公元1368年)冬又詳定《大明律》,次年二月書成,其“篇目壹準之於唐┅┅┅分為三十卷”。仿唐律12篇體例,名例律置於最後,內容繁於唐律。經朱元璋“親加裁酌”後頒布。③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以後又因條例“增損不壹”和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0年)廢中書省、宰相,遂“更定大明律”。以後例壹篇冠首,其下仿《元典章》編纂體例,按六部改為吏、戶、禮、兵、刑、工六律,***30卷,460條。隋唐以降(元代例外)沿襲800年的法典結構至此壹變。基本條款仍同唐律,只是明律“輕其輕罪,重其重罪”。在立法技術上較唐更為精細,體例也更趨完備和科學。以後又將洪武十八年和二十年的《大誥》,選出147條附於律後。④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到了洪武三十年最後完成了《大明律誥》,“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明律從初創到定型,歷時三十多年,表明立法的積極與慎重態度。
(2)《明大誥》。朱元璋在修訂《大明律》的同時,為防止“法外遺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間,手訂四編《大誥》,***236條,具有與《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誥》集中體現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大誥是明初的壹種特別刑事法規。大誥之名來自儒家經典《尚書·大誥》,原為周公東征殷民時對臣民的訓誡。明太祖將其親自審理的案例加以整理匯編,並加上因案而發的“訓導”,作為訓誡臣民的特別法令頒布天下。大誥對於律中原有的罪名,壹般都加重處罰。大誥的另壹特點是濫用法外之刑,四編大誥中開列的刑罰如族誅、瘃首、斷手、斬趾等等,都是漢律以來久不載於法令的酷刑。“重典治吏”是大誥的又壹特點,其中大多數條文專為懲治貪官汙吏而定,以此強化統治效能。大誥也是中國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規,每戶人家必須有壹本大誥,科舉考試中也列入大誥的內容。明太祖死後,大誥被束之高閣,不具法律效力。
(三) 明清會典。
(1)《大明法典》。明英宗時開始編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編成,但未及頒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補。《大明會典》基本依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為綱,分述各行政機關職掌和事例。在每壹官職之下,先載律令,次載事例。故《大明會典》就其內容、性質與作用來看,仍屬行政法典,起著調整國家行政法律關系的作用。
(2)《大清會典》與清代行政法。為了規範國家機關的組織、活動,加強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統治效能,自康煦朝開始,清廷仿效《明會典》編定《清會典》,記述各朝主要國家機關的職掌、事例、活動規則與有關制度。計有康煦、雍正、乾隆、嘉慶、光緒五部會典,合稱“五朝會典”,統稱《大清會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編纂《乾隆會典開始,《清會典》的編纂壹直遵循“以典為綱,以則例為目”的原則,典、例分別編輯遂成固定體例。“會典 ”所載,壹般為國家基本體制,少有變動。具體的變更,則在增修“則例”中完成。 (壹) 司法機關
1、 唐宋時期的司法機關。唐代沿襲隋制,皇帝以下設置大理寺、刑部、禦史臺三大司法機構,執行各自司法職能。宋沿唐制,在中央設置大理寺、刑部、禦史臺,分掌中央司法審判職權。
(1)大理寺。
(2)刑部與審刑院。
(3)禦史臺。
(4)唐代的“三司推事”。唐代中央或地方發生重大案件時。由刑部侍郎、禦史中丞,大理寺卿組成臨時最高法庭審理,稱為“三司推事”。有時地方發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則派大理寺評事、刑部員外郎、監察禦史為“三司使”,前往審理。此外,唐代還設立都堂集議制,每逢發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議之”,以示慎刑。
(5)地方司法機關,唐代地方司法機關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州縣長官在進行司法審判時,均設佐史協助處理。州壹級設法曹參軍或司法參軍,縣壹級設司法佐、史等。縣以壹鄉官、裏正對犯罪案件具有調解處理的權力,結果須呈報上級。宋代地方州縣仍實行司法與行政合壹之制。但從太宗時起加強地方司法監督,在州縣之上,設立提點獄司,作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機構。提點刑獄司定期巡視州縣,監督審判,詳錄囚徒。凡地方官吏審判違法,輕者,提點刑獄司可以立即處斷;重者,上報皇帝裁決。
2、 明清時期的司法機關。中央司法機構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壹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禦史臺體系。
(1) 明代刑部增設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強對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審機關,為六部之壹,執掌全國“法律刑名”事務,下設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師和各省審判事務,還設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辦理秋審的秋審處、專掌律例修訂的修訂法法律館。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機構,在處理全國法律事務方面壹直起主導作用,主要負責:壹是審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審核地方上報的重案(死刑應交大理寺復核);四是處理地方上訴案及秋審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與律例修訂事宜。
(2) 明代大理寺掌復核駁正,發現有“情詞不明或失出入者”,駁回刑部改判,並再行復核。如此三改不當者,奏請皇帝裁決。依清律規定,大理寺的主要職責是復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獄,同時參與秋審、熱審等會審,如發現刑部定罪量刑有誤,可提出封駁。
(3) 明代都查院掌糾察。主要是糾察百司,司法活動僅限於會審及審理官吏犯罪案件,並無監督法律執行的原則。設有十三道監察禦史。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國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察百官風紀、糾彈不法,同時負有監督刑部、大理寺之責,如刑部、大理寺發生嚴重錯誤,可提出糾彈。亦可參與重大案件的會審。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機關統稱“三法司”。對重大疑難案件三法司***同會審,稱“三司會審”。
(4) 地方司法機關。
3、 管轄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轄上,繼承了唐律“以輕就重,以少就多,以後就先”的原則,同時又規定:“若詞訟原告、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官司告理歸結”,反映出明朝實行被告原則,減少推諉的立法意圖。此外,明朝實行軍民分訴轄制,凡軍官、軍人有犯,“與民不相幹者”,壹律“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在外軍民詞訟”有涉“叛逆機密重事”者,可允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若軍案衙門與當地官府,“壹體約問”。從中反映出明代軍事審判程序的健全與管轄制度的完善。
4、 延杖與廠衛。
(1) 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禮監監刑,錦衣衛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責大臣的制度。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統治集團內部矛盾,對法制實施造成惡劣影響。
(2) “廠”、“衛”特務司法機關。這既是明代司法的壹大特點,又是有明壹代的壹大弊政。“廠”直屬皇帝的特務機關。“衛”是指皇帝任命親信“提督”明末曾下令盡毀錦衣衛刑具,不許再用。到明後期,廠衛特務多達十余萬,嚴重地幹擾了司法工作。其壹,奉旨行事,廠衛作出的裁決,三法司無權更改,有時還得執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約束。
(二)訴訟制度
三,清末司法體制的變化
(壹) 司法體制的變革與四級三審制
清政府對舊的訴工提和審判制度進行了壹系列改革,但也僅流於形式。表現在:
1. 清末司法的變化。改刑部為法部,掌管全國司法刑政事務;改大理寺為大理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實行審檢合署。
2. 實行四級三審制。確立壹系列近代意義上的訴工制度,實習感四級三審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訴制度.證據.保釋制度;審判制度社會實行公開.回避等制度。
初步規定了法官及檢察官考試任用制度;改良監獄及獄政管理制度。
(二) 領事裁判權與審判和會審公廨
1.外國在華領事 裁判權的主要內容。又稱“治外法權”,是外國侵略者在強迫中國訂立的不平等條約中所規定的壹種司法特權。凡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的國家,其在中國的僑民不受中國法律管轄,只由該國的領事或設在中國的司法機構依其本國法律裁判。確立於1834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稅則》及隨後簽定的《虎門條約》,並在其後簽定的壹系列不平等條約中得以擴充。
(1)內容。中國人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間的訴公依被告原則;相同領事裁判權國家公民之間的訴訟由所屬國審理;不同國家的僑民之間的訴公適用被告主義原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與非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之間的爭公前者是被告則適用於悲哀高主義原則,後者是被告,則由中國法院管轄。
(2)審理機構。壹審由在華領事法院或法庭審理;二審上訴案件有3各國建立的上 訴法院審理;終審案件,則由本國最高審判機關受理。
(3)後果。嚴重破壞了中國的司法主權,同時也是外國侵略者進行各種犯罪的護身符和鎮壓中國人民革命運動的工具。
2.觀審制度。西方列強取得在華領事裁判權後確立 的強行幹預中國審判的制度即外國人是韻告的案件,其所屬國領事官員也有權前往觀審,如認為審判.判決有不妥之處,可以提出新證據等。這種制度是原有領事裁判權擴充,是對中國司法主權的踐踏。
3.會審公廨。1864年清廷與英、美、法三國駐上海領事協議在租界內設立的特殊審判機關。凡涉及外國人案件,必須有領事官員參加會審;筏中國人內與外國人訴公案,由本國領事裁判或陪審,甚至租界內純屬中國人之間的訴工也由外國領事審判並操縱判決。它的確立,是外國在華領事裁判權的擴充和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