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穗中法民二終字第98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省黃金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東風東路749號八樓。
法定代表人:鄭健華,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紅華、倪燁中,廣東君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河清,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天河區潭村西街九巷5號。
委托代理人:雷建威、李小林,廣東諾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廣州金粵貴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花都區新華鎮新華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趙昆。
委托代理人:王紹峰,廣東創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廣州市潮景茶藝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體育東路體育西橫街129號首層。
法定代表人:羅廣開,職務:經理。
上訴人廣東省黃金公司(下稱黃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姚河清(廣州賽馬娛樂總公司前員工)、原審被告廣州金粵貴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粵貴公司)、原審第三人廣州市潮景茶藝有限公司(下稱潮景茶藝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壹案,不服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壹初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金粵貴公司為借款人,黃金公司為擔保人,向姚河清出具《借據》,內容為:“金粵貴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從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1月24日,此據由黃金公司提供保證擔保,承擔連帶法律責任。”2005年7月24日,黃金公司和金粵貴公司又向姚河清出具《借據》,內容為:“金粵貴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從2005年7月24日至2005年9月23日,黃金公司為此借款提供擔保,承擔連帶法律責任。”2006年2月24日,黃金公司和金粵貴公司再次向姚河清出具了《借據》,內容為:“金粵貴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從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6年5月23日止,黃金公司為此借款提供擔保,承擔連帶法律責任,擔保期直至金粵貴公司清償所欠姚河清的借款為止。”原審庭審中,姚河清確認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的《借據》是2004年12月24日《借據》還款期限屆滿後的兩次展期憑據。
原審庭審中,黃金公司為證明涉案的200萬元實際是潮景茶藝公司借給金粵貴公司,且金粵貴公司已全部歸還潮景茶藝公司,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金粵貴公司與潮景茶藝公司借款、還款目錄》,該目錄顯示:2005年4月20日、4月22日、6月1日、6月13日、6月22日、6月30日、7月13日、9月15日、2006年1月16日、1月17日、5月18日、5月26日、10月8日金粵貴公司以開支票、匯款以及調帳的方式向潮景茶藝公司匯入100萬元、21萬元、50萬元、40萬元、16萬元、60萬元、100萬元、25萬元、106.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計798.5萬元。黃金公司稱上述合計798.5萬元是金粵貴公司向潮景茶藝公司的還款;該《目錄》還顯示:2005年2月28日、3月9日、3月17日、3月31日,潮景茶藝公司以匯款方式向金粵貴公司匯入360萬元、15萬元、206萬元、128萬元,2006年6月30日金粵貴公司通過調帳,在其他應付款科目潮景茶藝公司25萬元抵還。黃金公司稱上述款項合計734萬元是潮景茶藝公司的借款。姚河清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在帳面上不能反映雙方真實的借貸關系,其與金粵貴公司之間發生過多筆借貸,有部分通過銀行轉帳,有部分通過其他形式支付。如果金粵貴公司還款了,金粵貴公司肯定會將借據原件收回,也不會對借據進行展期,展期說明了金粵貴公司確認沒有還款。
另,姚河清針對黃金公司上述借款、還款目錄的其中2006年5月18日、5月26日金粵貴公司向潮景茶藝公司匯入100萬、50萬元的情況,補充提交了2005年2月28日的《借據》、支票。姚河清稱“該《借據》證明上述150萬元是金粵貴公司用於償還其公司於2005年2月28日向我所借的與本案無關的200萬元的借款。金粵貴公司向我借款200萬元後,在2006年5月18日、5月26日向我還款150萬元,後來金粵貴公司也嘗試將剩余的50萬元還給我,但是當我拿支票去銀行入帳的時候,金粵貴公司帳戶上的余額不足,所以被退票。由於金粵貴公司沒有償還清這200萬元的借款,所以該《借據》還在我手上。”黃金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確認姚河清所說的150萬元是還另外的借款,而不是還本案的借款。
原審法院認為,黃金公司、金粵貴公司***同向姚河清出具的上述《借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從2004年12月24日金粵貴公司、黃金公司向姚河清出具借款200萬元的《借據》,且在該《借據》的借款期限屆滿後,黃金公司和金粵貴公司先後於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向姚河清出具《借據》延展還款期的情形,證實金粵貴公司已收到姚河清的200萬元借款,原審法院予以認定。
因潮景茶藝公司明確否認所收金粵貴公司的款項是受姚河清委托代收金粵貴公司的還款,黃金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潮景茶藝公司有受姚河清委托代其收取金粵貴公司借貸的還款,且姚河清現仍持有《借據》原件,黃金公司又沒有姚河清收回借款後開具的收款憑據,故黃金公司以其制作的上述借、還款目錄所顯示的潮景茶藝公司與金粵貴公司之間的往來款項,認為就是金粵貴公司歸還姚河清本案借款的抗辯理由不成立。黃金公司所稱已通過潮景茶藝公司向姚河清歸還了借款的抗辯沒有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法院認定金粵貴公司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黃金公司在金粵貴公司逾期還款期間沒有履行擔保責任,黃金公司和金粵貴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現姚河清請求金粵貴公司立即償還借款以及請求黃金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黃金公司作為金粵貴公司的借款保證人,在履行其保證責任後,享有《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即有向金粵貴公司行使追償權。關於利息問題,由於金粵貴公司逾期還款,現姚河清請求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9條的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壹條、第三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壹、金粵貴公司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借款200萬元及利息(從2006年5月24日起至原審法院限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支付給姚河清。二、黃金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金粵貴公司追償。如果黃金公司和金粵貴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756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姚河清已預付),由金粵貴公司、黃金公司負擔。
判後,黃金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壹、關於姚河清據以要求黃金公司及金粵貴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2006年2月24日《借據》的真實性問題。就該借據的真實性,存在以下爭議:1、該借款關系的實質主體。雖然姚河清提交的《借據》表面上看似該借款關系的借貸雙方為姚河清及金粵貴公司,但姚河清從來沒有提供實際支付款項的證明、黃金公司提交的潮景茶藝公司向金粵貴公司付款及金粵貴公司向潮景茶藝公司還款的憑證、姚河清在庭審過程中承認委托潮景茶藝公司向金粵貴公司付款及潮景茶藝公司作為潮景茶藝公司的答辯,結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另壹宗同樣性質和手法的(2008)越法民壹初字第1306號案(該案原告姚榮山是本案姚河清(即原審原告姚河清)的親屬,涉及本金1100萬元),清晰地展現了壹個高利貸網絡:即借貸雙方實質是潮景茶藝公司與金粵貴公司,姚河清只是潮景茶藝公司用於與金粵貴公司簽訂“借據”,以民間借貸的方式達到掩蓋法律所禁止的潮景茶藝公司與金粵貴公司之間的企業高利借貸的目的的工具而已。2、該《借據》的出現實質上是在金粵貴公司償還前壹期“借據”期間相對應的高利後,潮景茶藝公司(表面上是姚河清)與金粵貴公司重簽“借據”,以虛假民間借貸關系掩蓋非法高利借貸的手法。(1)根據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及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以高利貸形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行為法律性質問題的批復》的規定,非法發放貸款主體可以是單位亦可以是個人,只要其是“未經有權部門批準、沒有合法的經營金融業務資格,經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單位或個人出借資金,出借款項壹般筆數多、累計金額大,多個借貸行為累計持續時間較長,客觀上已形成的壹種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即可認定為非法發放貸款的行為。結合本案及(2009)穗中法民二終981號案(下稱981號案)、(2008)越法民壹初字第1306案,潮景茶藝公司及姚河清的行為已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根據上述規定及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96]230號《關於取締私人錢莊的通知》第二條“民間個人資金臨時借出僅限於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對以民間個人借貸的名義從事非法金融活動的,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的規定,應認定為非法發放貸款的行為。(2)在與本案關聯的981號案中,黃金公司提交的兩份分別於2005年3月9日及2006年5月30日《借據》對應的《抵押合同》中均明確約定金粵貴公司向姚河清借款利息為日利率1%,即年利率為365%,超出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1.71%的212倍有余。雖然由於姚河清采用收款後重簽本金借據的手段,事實上高息部分在金粵貴公司之前的還款中早已支付,姚河清在起訴時沒有按照上述高利貸利率要求借款人償還利息(因為法律不保護高利貸利息),但該約定足以證實姚河清及潮景茶藝公司在從事以高利貸形式非法發放貸款的活動。同理,本案也是姚河清及潮景茶藝公司如法炮制的以高利貸形式非法發放貸款的活動。(3)金粵貴公司與姚河清自2004年至2006年期間多次簽署《借據》,但又無直接的借款或還款簽收憑證的事實,進壹步印證了涉案《借據》實質是在已償還大量高息後雙方對本金的重簽確認。(4)黃金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金粵貴公司匯給潮景茶藝公司的款項明顯大於潮景茶藝公司給金粵貴公司的款項,再次說明姚河清及潮景茶藝公司的非法發放高利貸行為,完全符合地下錢莊“先扣利息再發放貸款”的慣用手法。潮景茶藝公司正是借助姚河清的名義從事非法高利貸行為。
經審理,本院對於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姚河清為主張金粵貴公司尚欠其借款提交了2006年2月24日黃金公司、金粵貴公司***同向姚河清出具的《借據》。根據該《借據》的經手人金粵貴公司原總經理黃華江及黃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榮德的陳述來看,該《借據》是在黃金公司、金粵貴公司2004年12月24日、2005年7月24日出具《借據》後,未在約定的借款期限內還款的情況下,金粵貴公司、黃金公司另外出具給姚河清的展期《借據》,且已實際發生借貸關系。現本案爭議的焦點之壹為姚河清是否為本案借貸合同的出借人;爭議焦點之二為姚河清是否已實際出借《借據》中所載明的200萬元款項給金粵貴公司;爭議焦點之三為《借據》中所載明的200萬元借款是否已還清;爭議焦點之四為黃金公司是否應為金粵貴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擔擔保責任。
關於第壹個爭議焦點即姚河清是否為本案借貸合同的出借人問題。根據現查明的事實來看,在2004年12月24日的《借據》中及後來展期借款的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的《借據》中均載明“金粵貴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黃金公司、金粵貴公司作為借款的借款人及擔保人則分別連續三次在上述《借據》中加蓋公章確認《借據》中的內容,確認向姚河清借款。因此,黃金公司、金粵貴公司稱姚河清不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與上述查明的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納。姚河清主張其為本案借貸合同的出借人,由於有上述《借據》為證,故本院予以采納。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即姚河清是否已實際出借《借據》中所載明的200萬元款項給金粵貴公司的問題。姚河清為主張向金粵貴公司出借200萬元借款,提交了2006年2月24日的《借據》。黃金公司、金粵貴公司在2004年12月24日的《借據》中及後來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的展期借款《借據》中均蓋章確認“金粵貴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由於黃金公司、金粵貴公司連續三次確認向姚河清借款200萬元,並由黃金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因此,本院對於黃金公司、金粵貴公司主張未與姚河清形成借貸關系,姚河清未借款給金粵貴公司不予采納。至於黃華江陳述金粵貴公司實際向姚河清借款數額為180萬元,而非200萬元的問題,由於僅為其陳述,未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采納。姚河清主張其實際向金粵貴公司出借200萬元款項,由於有上述《借據》為證,故本院予以采納。
關於第三個爭議焦點即《借據》中所載明的200萬元借款是否已還清的問題。姚河清及本案《借據》的經手人原金粵貴公司的總經理黃華江、黃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榮德均確認2006年2月24日的《借據》是2004年12月24日、2005年7月24日《借據》的展期,而潮景茶藝公司在二審審理期間也確認其是受姚河清的委托劃款給金粵貴公司及接受金粵貴公司的還款,而根據黃金公司提交的《金粵貴公司與潮景茶藝公司借款、還款目錄》所載明的內容來看,2006年2月24日後,從金粵貴公司的帳戶***向潮景茶藝公司的帳戶劃款150萬元,時間分別為5月18日、5月26日。姚河清主張這150萬元是金粵貴公司償還其2005年2月28日的借款,而不是償還本案借款,因此認為金粵貴公司就本案借款未向其償還過。對此,本院認為,由於本案姚河清與金粵貴公司之間形成的借貸關系時間早於姚河清所主張2005年2月28日其與金粵貴公司所形成的借貸關系,且姚河清所主張的2005年2月28日與金粵貴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也未得到金粵貴公司的確認及有效的法律文書的確認。因此,本院對於姚河清主張上述150萬元是金粵貴公司償還其2005年2月28日《借據》中的借款不予采納。黃金公司主張上述150萬元為金粵貴公司償還姚河清本案《借據》中的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於金粵貴公司在2006年2月24日向姚河清出具《借據》後,已向姚河清償還借款150萬元,因此金粵貴公司尚欠姚河清本案借款為50萬元。姚河清主張金粵貴公司尚欠其200萬元借款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黃金公司及金粵貴公司主張已還清借款,但由於未提供充分的依據,故本院不予采納。金粵貴公司應將尚欠姚河清的50萬元借款償還給姚河清。至於利息,由於姚河清與金粵貴公司在《借據》中並無約定利息,因此,姚河清要求金粵貴公司支付其2006年2月24日《借據》所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即從2006年5月24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時間應從姚河清向原審法院主張權利即起訴之日2008年5月5日起計算,利息的計算標準以姚河清所請求的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來計付。原審法院對該部分事實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第四個爭議焦點即黃金公司是否應為金粵貴公司本案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問題。黃金公司雖然上訴稱本案及981號案涉嫌非法借貸,因此按照法律規定應免除其擔保責任。對此,本院認為,由於黃金公司對其主張僅有陳述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況且在本院釋明下,黃金公司至今也能未提供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已基於本案及981號案的借貸為非法借貸,因涉嫌犯罪而立案偵查。因此,本院對於黃金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免除其擔保責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予以駁回。黃金公司仍應依照約定為金粵貴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審法院對該部分事實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所述,黃金公司上訴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部分事實認定有誤,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壹條、第三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款、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維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壹初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壹初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第壹項為:原審被告廣州市金粵貴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50萬元借款及利息(從2008年5月5日起至本院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給被上訴人姚河清。
三、駁回被上訴人姚河清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廣東省黃金公司和廣州市金粵貴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壹審案件受理費24756元,由被上訴人姚河清負擔18300元,由原審被告廣州金粵貴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上訴人廣東省黃金公司***同負擔6456元;財產全費5000元,由原審被告廣州金粵貴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上訴人廣東省黃金公司***同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24756元,由被上訴人姚河清負擔18300元,由上訴人廣東省黃金公司負擔645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