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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結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論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

[內容摘要]:馳名商標法律保護制度作為壹項重要的知識產權制度已經經歷了壹個發展、成熟、完善的階段。筆者試從馳名商標內涵的界定、馳名商標認定標準以及馳名商標法律保護在當今知識經濟日益發達的今天出現的壹些新問題,提出壹些淺顯的看法。

[關鍵詞]:馳名商標、馳名商標淡化、無過錯責任

緒論

我國馳名商標特殊的法律保護由來已久。我國從1984年加入《巴黎公約》以來就開始了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國家***商部門直接以《巴黎公約》的有關規定為依據保護壹些外國的馳名商標,這壹階段的保護還主要是簡單的以防止混淆為保護對象。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度和廣度的日益擴大,防止我過企業馳名商標在境外被惡意搶註,保護商標合法權益問題也提上了日程。1987年,北京市藥材公司訴日本廠商惡意搶註“同仁堂” 壹案中,國家商標局正式認定了我國第壹個馳名商標“同仁堂”。在次後幾年中,國家工商局在法制日報,中央電視臺等輿論媒體的支持下於1991年9月公布了中國的十大馳名商標:茅臺、鳳凰、傾倒、北極星、五糧液、瀘洲等。之後國家***商行政管理巨商標局又分兩批認定了另外9枚和23枚國內的馳名商標,進壹步擴大了我國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1993年我國修改了商標法,同年7月修訂了商標法實施細則,從正式的法律上規定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但是只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搶先註冊馳名商標的行為加以制止,並未非惡意情況下的馳名商標搶註問題。1996年,這壹年是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最為重要的壹年,我國第壹部專門調整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的行政規章《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暫行規定》出臺了,該規定界定了馳名商標的含義,並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首次擴大到了非類似產品和服務上。該規定體現了較為濃厚的“行政認定為主,個案認定為輔”的思想,在很長壹段時間內對我國的馳名商標的保護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該暫行規定只是在結合中國國情的情況下出臺的,其中的很多的規定,尤其是馳名商標的認定以及標準上與國際慣例是背道相馳的,在我國加如WTO之後這種弊端更是體現了出來。於是,2003年4月17日,國家工商局正式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該規定是對暫行規定的壹個大的修改,它完善了暫行規定的相關內容,使馳名商標的保護制度更為完善,從此,我國馳名商標的特殊法律保護制度比較完善的建立了起來。

本文試從下面三個方面來論述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問題:壹:馳名商標的的概念以及認定問題;二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制度;三馳名商標法律保護制度的完善。結構比較簡單,但是內容卻不少,其中還涉及到了壹些在學術界有相當爭議的問題,譬如:馳名商標的反淡化問題、馳名商標權利主體限制等問題。當然,限與本人的學術能力以及資料的不完整,本文忽略了壹個壹個相當重要的問題就是:馳名商標法律保護與域名問題。這是壹個相當前沿的問題,它涉及到馳名商標與域名的區別以及在網絡環境中的怎樣對馳名商標進行保護的問題。

壹 馳名商標的概念及認定

(壹)馳名商標概念 馳名商標“(FAMOUS TRADE MARK)又稱為周知商標,最早出現於1883年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的規定:圖表 ”商標註冊國或使用國註冊機關認為壹項商標在該國已成為馳名商標,另壹商標構成對此馳名商標的復制、偽造或翻譯,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易於造成混亂時,成員國應以職權或應依有關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或取消還另壹商標的註冊並禁止使用。在註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應允許提出取消這種商標的要求。允許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員國規定。對於以不誠實手段取得註冊或使用的商標提出取消註冊或禁止使用的要求,不應規定時間限制。公約的這個規定已逐漸得到舉世的公認,成為各成員國保護馳名商標的基本法律依據之壹。我國於1984年加入該公約,成為其第95個成員國。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壹樣,依據該公約的規定對馳名商標給予特殊的法律保護,已經成為我過商標法制工作中的壹個重要組成部分。

隨著我國經濟繁榮的對外開放以及經濟的高速發展,外國的壹些商標,特別是世界上頗具影響的十大馳名商標如:可口可樂、索尼、奔馳、柯達、迪斯尼、雀巢、豐田等都隨著其商品在中國的銷售而為國人所熟知。我國法律規定的馳名商標(FAMOUS TRADE MARK),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其中“相關公眾”包括“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生產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他經營者以及經銷渠道中所涉及的銷售者和相關人員等。”這個概念有下面兩層意思:

首先,馳名商標是馳名的商標,即知名度很高或較高。這主要是通過壹些證明材料證明,如社會公眾的認知度、廣告發布的範圍和力度、商標使用的時間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規定,成員國應承擔對馳名商標予以擴大保護的義務。其次,馳名商標中的馳名不是指為所有人所認知或在所有社會公眾中均有很高的知名度,而是指在相關的公眾中馳名就可以。

(二)馳名商標的認定

馳名商標的認定與特殊保護密切相關,認定是實施保護的前提。如果認定主體過多,認定的範圍過濫,認定的方式過於主動,就會造成馳名商標滿天飛,對那些真正具有較高商譽和雄厚實力的馳名品牌的保護是不利的。下面就馳名商標具體的認定主體、標準以及方式的]等作如下討論:

1、認定主體的限制

我國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五條規定,對馳名商標的認定機構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法》規定,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可以認定其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商標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商標註冊和商標管理的權力,掌握著工商企業商標註冊和使用的情況,通曉商標法律,由商標主管機關認定馳名商標,具有權威性和公正性保證。而根據國際通行的做法,法院在個案中可對馳名商標作出認定。近年來,我國知識產權法理論界和實踐部門逐漸對人民法院有權在個案中認定馳名商標取得了壹致的傾向性意見。2001年7月17日,最高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註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2002年10月16日,最高院頒布的《關於審理商標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可以對涉及的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所以我國有權認定馳名商標的應是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組織不得認定或采取其他變相方式認定馳名商標。尤其是商標所有權人更不能隨意自封其商標為馳名商標;廣告經營者和宣傳媒介為某產品作宣傳時,商標所有權人未提供有關部門認定材料的,也不能給所宣傳的商標冠以馳名的稱號。

2、認定標準的限制

《商標法》第14條對認定馳名商標應考慮的因素作出了規定,即:(1)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2)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3)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4)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5)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和商標主管機關對馳名商標的認定應當嚴格依照上述標準依法進行。那些宣傳工作持續時間和使用持續時間不長、相關公眾知曉程度不高的商標,不能認定為馳名商標。

3、認定方式的限制

馳名商標的認定方式有兩種基本模式:主動認定和被動認定。

(壹)被動認定方式,又稱事後認定,是在商標所有人主張權利時,也即存在實際的權利糾紛的情況下,應商標所有人的請求,有關部門對其商標是否馳名,能否給予擴大範圍的保護進行認定。被動認定是司法機關認定馳名商標的基本模式,目前為西方多數國家所采用,被視為國際慣例。被動認定為馳名商標提供的保護雖然是消極被動的,但這種認定是以達到實現跨類保護和撤銷搶註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濟是實實在在的,這種法律救濟解決了已實際發生的權利糾紛。被動認定也可以為行政機關所采用。

(二)主動認定方式,又稱事前認定,是在並不存在實際權利糾紛的情況下,有關部門出於預防將來可能發生權利糾紛的目的,應商標所有人的請求,對商標是否馳名進行認定。主動認定著眼於預防可能發生的糾紛,是行政機關認定馳名商標的方式。主動認定方式不適用於司法機關。當然主動認定能提供事先的保護,使商標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糾紛。但主動認定不符合國際慣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認定的方式,若把握不準難免陷入濫評,也易導致企業之間、地區之間的攀比。

(三)我國馳名商標認定方式的確定及原因

我國《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4條:“當事人認為他人經初步審定並公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標局提出異議,並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當事人認為他人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並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 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國家商標局對馳名商標的認定采取“個案處理,被動認定”方式,即只有在商標註冊人認為其馳名商標受到損害並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時,才可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馳名商標的認定申請。這壹規定改變了《暫行規定》所確定的“以主動認定為主、被動認定為輔”的模式。對於請求認定馳名商標的商標註冊人而言,如果沒有確切的法律訴求理由,該商標壹般不會被認定為馳名商標。這與國際慣例是壹致的,《巴黎公約》締約國對馳名商標的認定,壹般多采用這種認定模式。概括起來主要是下面三個方面的原因:

(1)這壹模式符合馳名商標保護的宗旨。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從其誕生之日起,就是國際上兩種不同商標保護制度相協調的產物。即:當國際上商標的註冊原則與使用原則的保護不平衡時,《巴黎公約》給予商標使用原則的傾斜性保護。也就是將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保護列入了國際公約保護中。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又將馳名商標保護擴大到在非類似商品中的使用的保護。但總的來說,兩個國際性條約給予的馳名商標保護都是個案保護,被動保護。即:當發生了侵權糾紛、合法權益受到了侵犯時,請求認定馳名商標而獲得的特定保護。這也正體現了馳名商標保護的宗旨:個案保護、被動保護。

(2)履行入世承諾的需要。為了與國際法規慣例壹致,我國必須修改、甚至廢除原有與國際規則、國際慣例不相適應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頒布是壹種體現;在馳名商標保護中,也越來越多地考慮了依據現實中具體的情況,進行判斷認定的理性做法。同時,采取被動認定的方式也是對新《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馳名商標“被動保護、個案處理”原則的確認和具體化。

(3)由於我國是壹個發展中國家,市場經濟尚不發達,馳名商標意識不強,如不充分發揮行政認定的靈活性、主動性和高效性的優勢來認定馳名商標,推動馳名商標保護工作的廣泛開展,那麽,我國企業的不少知名品牌就很難在國內外市場上享受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不能在市場競爭中與國際品牌處於平等的競爭地位,這對我國大多數知名品牌而言是不公平的……

4馳名商標認定保護中的時間、空間梯度問題

馳名商標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做為壹種客觀存在,依據其成長規律,可以推斷在其形成過程中必然存在著壹個明顯的經緯問題,即:時間梯度、空間梯度。在馳名認定及保護的過程中必然涉及到時間與空間不壹致的情況。下面就這兩方面試作說明:

(壹)馳名商標認定保護中的時間梯度

馳名商標在現實生活中,之所以會被大量仿冒侵權,無非是基於其能夠為企業帶來大量可觀的利潤,而這壹切又都是建立在馳名商標背後的具有高附加值的商譽之上的。而商譽的形成同樣也是企業誠實勞動長時間積累形成的。由此可見,企業創出壹個品牌,尤其是名牌,需要十幾年甚至幾十年的努力,甚至需要付出幾代人的心血。所以,壹般情況下,在商標侵權糾紛,尤其是假冒糾紛中,壹方當事人勢必為馳名商標所有人,而不會是壹般普通的毫無知名度的商標。

正如上面所述,馳名商標的認定離不開商標馳名這壹基本事實狀態,而商標從普通到馳名,無論多快(現實生活中存在很多企業,通過廣告宣傳、促銷等手段達到被相關公眾所熟知的現象),都需要壹段時間,只不過或長或短而已。從根本上而言,也就是馳名商標的認定存在時間梯度問題。譬如:(1)某壹商標開始並不馳名,但在侵權時已經運作成為了馳名商標,如果來不及被行政機關主動認定,那麽發生侵權時,它應該如何被保護呢?是只給予壹般商標保護,顯然不符合糾紛發生時的事實狀態:該商標已經成為了馳名商標,若給予馳名商標保護,顯然又不符合程序,即:馳名商標保護須經行政機關主動認定。(2)某壹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在發生侵權糾紛時,由於大量的被弱化和淡化,而淪為壹般普通商標,在糾紛發生時,其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又該如何保護呢同樣若只給予馳名商標保護,顯然不符合客觀事實:在發生侵權糾紛時,該商標已經淪為了壹般普通商標,同時,對於其他競爭者而言,又是不公平的。若只給予壹般普通商標保護,則明顯又不符合該商標事實上仍屬於馳名商標的法律狀態。等等,這些問題對於只提供事先主動認定的行政機關而言,無疑是難以操作和進退兩難的。

很明顯,僵化的行政機關主動認定,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運作。因為壹個商標在市場上能否成為壹個馳名商標,單單依靠行政機關的強制性認定是根本行不通的。它的成功運作,是企業綜合實力的體現,是市場經濟規律發揮作用的最好體現。而采取“被動保護、個案認定”的馳名商標認定新原則,依其所具有的靈活性,可以有效地避免產生上述問題。解決馳名商標認定中的時間梯度問題,即:發生商標糾紛時,由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個案認定。同時,該原則又符合市場經濟規律,能較為準確地反映在糾紛發生時的商標所處狀態。

(二)馳名商標認定保護中的空間梯度問題

正如馳名商標的認定保護中存在著時間梯度壹樣,在馳名商標的認定保護中還存在著另壹個極為重要的問題。即:空間梯度問題。如上所言,商標馳名是壹種客觀存在,作為壹種客觀存在,再現實生活中必然存在時間、空間這兩個重要的維度。顯然馳名商標的認定保護也有著空間梯度問題。即:壹個商標成為馳名商標,它不可能同時在世界上所有地方或者是壹個國家的所有地區都馳名,都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譬如:“可口可樂”可謂世界名牌,但對於經濟落後地區的人們而言,其顯然是從未聽說過的。還有傳播速度最快的信息,它在世界上也存在著信息不對稱的問題。

馳名商標的認定保護中的空間梯度問題,表現在壹個馳名商標不可能在同壹時間在所有地域都馳名。譬如:壹個馳名商標在大中城市很馳名,但在小城市及鄉村並不壹定馳名。還有即使在同壹地域,由於馳名商標的定位對象不同,也存在著該類問題。因此,發生商標糾紛時,就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而不能壹概給予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所以,面對這類問題,同樣需要采取“被動保護、個案認定”的馳名商標保護原則,由人民法院依據當時的具體情況,進行個案認定保護。

二 馳名商標法律保護制度

(壹)有關國際條約對馳名商標的保護

自1883年《巴黎公約》首次引入馳名商標的概念後,對馳名商標進行特殊保護已成為世界立法之趨勢。很多國際性條約都對馳名商標給予了法律保護,而且這種保護是以特殊法律規定的形式對馳名商標加以保護的,現在這種保護正不斷趨向於嚴格化。

《巴黎公約》是最早規定保護馳名商標的國際公約,該公約第6條之二是對馳名商標保護的經典規定。該條規定: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本國法律允許,應依職權,或依有關當事人的請求,對商標註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在該國已經屬於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馳名、並且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商標構成復制、仿制或翻譯,易於產生混淆的商標,拒絕或撤銷註冊,並禁止使用。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或仿制,易於產生混淆時,也應適用這些規定。《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采用的是相對保護主義,即:禁止他人將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在與商標所有權人相同或近似的行業中註冊和使用,至於在非類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則是被允許的。

為了切實防止馳名商標的聲譽、識別性和顯著性特征受到不當利用的損害,許多國家對馳名商標實行了絕對保護主義,禁止他人在任何行業,包括與馳名商標商品不同或不相類似的行業中進行註冊和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馳名商標所有人還有權禁止非商標商業標誌的使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確立了高於《巴黎公約》的保護標準,對馳名商標實行跨類保護。該協議第16條第3款規定: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原則上適用於與馳名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只要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而會暗示該商品或服務與馳名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系,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損。

(二)我國現行立法對馳名商標的保護

在修改前的商標法中,我國對馳名商標基本上未作規定,司法實踐中,遇到馳名商標的保護,不得不從我國承諾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中找依據,此時我國法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與國際上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嚴重脫節。對馳名商標提供高水平的保護是馳名商標保護的實質內容。我國加入《巴黎公約》之後,無論是立法還是執法都體現壹個***同的主題,即為馳名商標提供高於普通商標的保護。2001年10月27日,我國對商標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結合TRIPS協議的要求及我國對馳名商標保護之實踐,以馳名商標是否在中國註冊為標準規定了兩種情形。壹是該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即“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二是該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由此可見,我國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的保護與對普通商標的保護相比較有兩點特殊之處:壹是保護的範圍不僅包括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還包括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二是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的禁止權不限於類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而是擴展到非類似商品的使用。

(1)對未在中國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

我國在商標權的取得方式上壹直奉行註冊取得制度,註冊是取得商標權的根據,未註冊商標壹般得不到法律保護。未註冊商標與註冊商標沖突時,註冊商標優先。根據註冊在先原則,首先使用商標的人如果不及時申請註冊,壹旦被他人搶先申請註冊後便無法對該商標取得商標權。基於商標權獨立原則,在其他國家註冊的商標,在中國未註冊的不受保護。這種“不註冊,不保護”的原則,對馳名商標所有人可能導致很不公平的結果,壹些馳名商標雖未在中國註冊,但其真正擁有者是長期使用並為培育該商標聲譽付出努力的經營者,當馳名商標被他人搶先註冊或使用時,必然對該馳名商標及其擁有者的正當權益造成損害。因而有必要對註冊取得原則作出例外規定,即商標權可因馳名而取得。具體內容就是商標法第13條第1款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如果某壹馳名商標沒在中國註冊,其權利範圍限制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這樣規定並不違反《巴黎公約》及TRIPS協議的基本要求,同時也符合我國商標保護領域的實際情況。實際上,在我國商標保護實行註冊原則的情況下,對未註冊馳名商標加以保護,這本身就體現了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這壹規定在壹定範圍內吸收了商標權使用取得原則的合理成份,賦予未註冊馳名商標人以商標權,有利於在商標法領域實現實質上的公正,也順應了商標國際保護的潮流。

具體而言,根據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下稱“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享有以下權利:(1)如他人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的規定,在商標註冊過程中,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商標局駁回他人的註冊申請。(2)如他人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的規定,在商標評審過程中,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他人已註冊的商標,其權利行使期限為自他人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對他人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時間限制。(3)他人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行為人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4)他人使用與未註冊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容易導致混淆的,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禁止使用。(5)認為他人將其未註冊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未註冊馳名商標有人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

由此可見,在未註冊馳名商標與普通註冊商標發生沖突時,法律優先保護未註冊馳名商標。然而,我國對未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在許多方面並未達到對普通註冊商標的保護水平,與對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相比更不能同日而語。首先,我國商標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並未把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明確規定為侵權行為。商標法第七章只規定了對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對商標法第52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若幹解釋》)所列舉的情形中不包括違反商標法13條第1款的行為。其次,根據《若幹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實施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行為人只應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並不存在適用其他民事責任問題,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無權要求侵權人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法律也未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中可以對行為人作出罰款、收繳侵權商品等民事制裁決定。第三,在行政處理上,對違反商標法第13條規定的行為,《實施條例》規定工商部門可以收繳、銷毀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壹並收繳、銷毀。該規定可以適用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但對違反該款規定的行為,法律並未規定工商管理部門可以對行為人實施包括罰款在內的其他行政處罰措施。第四,法律亦未規定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有權在訴前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及申請訴前保全證據。第五,對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不實行跨類保護。如果他人將復制、摹仿、翻譯的未註冊馳名商標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他人註冊和使用。可見,我國對未註冊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采取了謹慎的態度。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大概是對商標權註冊取得原則的維護,以督促馳名商標所有人將其商標在中國註冊。盡管如此,在未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方面,商標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仍顯欠缺。商標法在明確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專用權”的同時,對違反商標法13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除《若幹解釋》規定行為人應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法律、法規沒有對侵犯未註冊馳名商標行為的認定及相應的司法救濟作出規定,出現了有權利而救濟不足的局面,這非常不利於對未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實際上,在我國未註冊的馳名商標大多是外國的馳名商標,我國企業所擁有的馳名商標幾乎都是註冊商標。僅僅因為馳名商標未在中國註冊而讓商標所有人付出如此沈重的代價,在司法和行政救濟方面甚至還達不到對普通註冊商標的保護水平,顯然不符合對馳名商標進行特殊保護的精神。因此,在未來立法中,有必要對未註冊馳名商標專用權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方面作出更充分明確的規定,真正實現對未註冊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

(2)對在中國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

傳統的商標保護主要是針對商標的區別功能設計的,其理論依據為混淆理論,在混淆理論下,消費者是否能將商品或服務於提供者正確的聯系在壹起而不發生混淆為基礎,直至“混淆的可能”視為商標保護的核心。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商業化程度的不斷提高,馳名商標所蘊含的巨大商業價值日益為人們所矚目。馳名商標權利人利用其卓越的商譽引導著購買力,而不單是利用商標區分不同產品和生產者。顯然,混淆理論不能解決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於是,在混淆理論的基礎上進而發展出淡化理論。所謂商標淡化,俗稱“搭便車”、“坐蹭車”,是指無權使用人將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用於與該馳名商標不同類的商品上,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其在其它方面與生產者的關系產生了誤認或混淆,進而使該馳名商標的特殊吸引力和識別、廣告作用發生弱化,損害、玷汙馳名商標商譽的行為。反淡化理論突破了傳統意義上以是否存在混淆為區分的商標權保護原則,並不考慮馳名商標所有人與淡化行為人之間有無競爭關系和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性,而著眼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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