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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添加劑進口需要提供什麽資料

第十二條 向中國出口中國境內尚未使用但出口國已經批準生產和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委托中國境內代理機構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供該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壹)商標、標簽和推廣應用情況;

(二)生產地批準生產、使用的證明和生產地以外其他國家、地區的登記資料;

(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質、研制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檢測方法、檢驗報告、穩定性試驗報告、環境影響報告和汙染防治措施;

(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該飼料、飼料添加劑的飼餵效果、殘留消解動態以及毒理學安全性評價報告。

申請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的,還應當說明該飼料添加劑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並提供該飼料添加劑殘留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分析評價報告。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評審程序組織評審,並決定是否核發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

首次向中國出口中國境內已經使用且出口國已經批準生產和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依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申請登記。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將樣品交由指定的機構進行復核檢測;復核檢測合格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核發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

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進口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向中國出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申請續展。

禁止進口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三條 國家對已經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或者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核發證書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或者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規定的數據申請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審定或者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定或者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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