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制造、銷售名稱與質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
(二)制造、銷售仿冒他人商標和企業名稱的商品;
(三)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產或組裝的商品;
(五)制造、銷售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商品;
(六)制造、銷售國家已明令淘汰的商品;
(七)銷售腐爛變質、過期失效的商品;
(八)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認的其他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第三條 為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場地、設備、帳號,代印商標、包裝物,代出證明、發票,代訂合同或提供其他方便條件的,應視為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第四條 假冒偽劣商品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需要檢測的,由縣以上法定檢測機構鑒定,鑒定結果應及時提供。第五條 對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處罰,凡國家已有規定的,壹律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按本規定的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執行。第六條 對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行政處罰包括:
(壹)通報批評;
(二)限價出售;
(三)沒收商品和商標、標識;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沒收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專用交通工具、設備和器具;
(六)沒收銷貨款;
(七)罰款;
(八)責令停業整頓;
(九)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的,並應負責賠償經濟損失。第七條 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凡有下列情形之壹者,除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外,對制造者處以所冒充的商品貨值金額壹至三倍的罰款;對銷售者處以非法所得壹至三倍的罰款。
(壹)給消費者人身健康造成損害的;
(二)對工農業生產造成直接損失的;
(三)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
(四)屢教不改的。第八條 對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除按本規定的第六條、第七條處罰外,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壹千元以下的罰款。
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包庇、縱容企業或個人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除通報批評外,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各處以壹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中漁利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兩倍的罰款。第九條 對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生效後,凡是被處罰單位和個人拒絕繳納罰沒款和經濟損失賠償的,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對被處罰單位出具《委托代扣款通知書》,通知其開戶銀行從其存款中扣繳;對被處罰個人,應通知其所在單位從個人工薪收入中扣繳,也可將扣留的物資變價抵繳。第十壹條 對查獲的假冒偽劣商品,尚有使用價值的,消除假冒商標標識後,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物價管理部門定價,交國營商業單位納入正常銷售渠道處理,參與作價的部門不得內部選購;沒有使用價值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就地銷毀或交有關部門作技術處理。第十二條 對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揭發、控告。消費者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和其他社會團體,對查處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活動的工作,應給予協助。第十三條 對檢舉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有功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第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依法查處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 被處罰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上壹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