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企業的義務
在中國,企業壹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成立,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即具法人資格,在享受權利的同時還須承擔相應的義務。(1)企業對國家應盡的義務:保護國家財產不受侵犯,有效地利用並使之增值,自負盈虧;完成國家規定的社會公益目標或者生產指令性計劃產品;保障國家固定資產的正常維修、改進和更新設備;依法上交利潤和交綱稅金;遵守有關財務、勞動工資及物價管理等方面的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2)企業對社會應盡的義務:保證產品和服務質量、對消費者和用戶負責;搞好環境汙染的防治工作,講求社會效益和環境經濟效益。(3)企業對職工應盡的義務:維護生產秩序,搞好勞保工作;改善職工的生活條件;加強政治思想、法制、國防、科學文化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職工隊伍的素質;支持和獎勵職工的科研、發明、技術革新、合理化建議和社會主義勞動競賽活動。其他不同所有制的企業,依法也應承擔相應的義務。
在日本,企業作為經濟活動的主體,在享受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同時也應承擔相應的義務。壹般地,企業法中多以扶持、鼓勵企業的發展為內容;而在民法等中則有罰則的規定。企業除了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以及依法納稅義務外,根據不同的情況還應承擔壹定的社會責任和法律責任。近來年圍繞公害、環境汙梁和物價濫漲以及石油危機等問題,不少學者提出了企業的社會性責任的主張。就法律上的企業責任而言,主要有:(1)企業的民事責任。它包括了民法中的民事責任,如侵權行為責任或合同責任;商法中的民事責任;公司法中關於經營者的民事責任;經濟法中的民事責任等。(2)企業的行政責任。如商法規定行政機關對企業幹預時可采取向法律提出請求,法院依據該請求發出解散令。(3)企業的刑事責任。如商法中對經濟管理人員的罰則,發起人、董事等的特別瀆職罪(商法第486條)、超量發行罪(商法第492條)等等。
二、完善企業管理體制的措施
新中國成立後,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同綱領》第32條的規定:“在國家經營的企業中,目前時期應實行工人參加生產管理的制度,即建立在廠長之下的工廠管理委員會。”國家經濟機關通過對廠長的委派來實施對企業生產行政工作的管理。澤良雄指出:“對企業的國家管理,是以國家的權力,全面地限制(或約束)私人企業活動,從而使其服從於國家壹定目的所采取的企業約束措施。”⒅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日本對企業曾實行國有化或對企業設備征用。而以後則以綜合性的限制來實施國家的管理,以保證經濟的順利發展。戰後,日本的企業在實現經濟管理現代化過程中,為了適應現代化生產的需要,普遍實行了經營管理體制的改革,采取了分權經營原則,即大企業將經營權層層“下放”,賦予基層企業以壹定的主動權,以期實現經營的靈活性和主動性。
日本政府對企業的管理具體通過以下三種方式來實現:(1)自由控制(2)國家統制(3)官民協調
三、企業經營活動的約束措施
中國目前雖然沒有壹部統壹的禁止壟斷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但從現有的法律來看,對不正當競爭的限制已有了壹些規定,並將逐步完善起來。《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的相繼頒布實施,還有壹系列合同條例及關於清理整頓公司的決定。另外,《商標法》、《專利法》及有關廣告、物價、衛生等管理條例都對不正當競爭、壟斷性聯合、不正當的經營活動作了限制性的規定。
被稱之為日本經濟憲法的《禁止壟斷法》頒布於1947年,它在日本的經濟法體系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戰後,美國認為以四大家族血緣關系為中心而形成的三井、三菱、住友、安田等四大財閥通過控股公司等各種手段控制了日本全部企業的四分之壹,是日本實施侵略計劃的經濟基礎,因而采取了解散財閥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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