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統壹組織實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征地工作;其他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壹組織實施,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征地工作。
征地中的土地調查、勘測定界、整理資料、征地批準後實施及組織補充耕地等技術性、事務性工作,可以委托征地事務機構承擔。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統壹征地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征地中的問題。
計劃、財政、建設、農業、林業、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用土地的有關工作。第五條 基礎設施建設用地應當優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優先供地。
基礎設施建設占用國有未利用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依法劃撥。
基礎設施建設占用其他單位已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其土地使用權,依法重新劃撥,並對原土地使用者予以適當補償。
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單位沒有條件開墾耕地而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的,按《甘肅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規定的不同等級耕地開墾費的低標準繳納。第六條 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單位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時,應當書面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介入,參與建設項目用地選址、論證,並提出預審報告。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批準後,建設用地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準備用地報批資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步開展土地調查、勘測定界、整理報批資料等征地相關工作,辦理建設用地審核報批手續。
對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用地項目,資料齊全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批資料後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對報國務院審批的用地項目,資料齊全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批資料後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工作。第七條 基礎設施建設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後,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做好下列各項工作:
(壹)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時將征地批文有關內容在被征地的村公告;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征地事務機構在被征地的村設立登記處,對被征用土地的面積、地類及地上附著物等集體和個人財產進行分類登記;
(三)在分類登記的基礎上對集體和個人財產進行核實、確認,並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核後予以公告,聽取農民的意見;
(四)根據農民的反饋意見,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修改後,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征地事務機構與建設用地單位簽訂征地費用包幹協議書;
(六)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征地事務機構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書。第八條 基礎設施建設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以下標準執行:
(壹)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畝以上的,每征壹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村同壹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8倍,安置補助費為4至6倍;
(二)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畝以下0.4畝以上的,每征壹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村同壹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0倍,安置補助費為6至10倍。
(三)征地前村人均耕地0.4畝以下的,每征壹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村同壹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5倍。第九條 基礎設施建設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的標準,按《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執行。
征用棄耕地、荒地、廢棄地等的土地補償費按該村同壹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給予補償。
征用林地、草原的補償標準,按《中華人民***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和國草原法》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