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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為專利法意義上的“商業成功”

在我國專利審查實踐中,專利權人以專利技術獲得了商業上的成功為由主張專利具備創造性的情況並不鮮見,但到目前為止鮮有依據商業成功而得出專利具備創造性的先例,究其原因在於商業成功的證明標準非常高,需要完善的證據鏈和嚴密的論證邏輯作為支持。本文擬就專利法意義上的商業成功的證明思路作初步探討,並結合壹個真實案例進行分析。

理念闡述

發明在商業上獲得成功是我國《專利審查指南》(2010)中規定的判斷發明創造性時需考慮的其他因素之壹。《專利審查指南》進壹步規定,商業上的成功應當是由於發明的技術特征直接導致的,如果商業上的成功是由於其他原因所導致,例如由於銷售技術的改進或者廣告宣傳造成的,則不能作為判斷創造性的依據。我國在判斷創造性時有這樣的考量因素,美國和歐盟專利審查部門也有類似的規定。

美國1952年制定的專利法在新穎性與實用性之外,在第壹百零三條中確立了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顯而易見的發明不應授予專利這壹“否定規則”。196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raham案中首次設定了壹個判斷非顯而易見性的具體分析框架:壹是認定現有技術的範圍和內容;二是確定現有技術與有關權利要求之間的區別;三是限定相關技術領域的壹般技術人員的水平;四是在這個背景下考慮有關商業上的成功、長期以來存在但沒有解決的需求以及其他人的失敗等輔助因素。美國專利審查指南在總結判例的基礎上規定,如果想要以商業上的成功為由支持發明是非顯而易見的主張,則應當證明商業上的成功與要求保護的發明之間具有聯系。進壹步來說,證明商業上成功的證據必須與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相適應;商業上的成功必須源自要求保護的發明;商業上的成功必須是說明書記載的或固有的功能和優點的結果。

歐洲專利局的專利審查指南規定了判斷創造性的輔助因素,包括發明克服了技術偏見、發明產生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發明滿足了長期存在需求和發明取得了商業上的成功等。對於商業上的成功,歐洲專利局專利審查指南進壹步規定,商業上的成功單獨不構成創造性的標誌,但是如果審查員確信商業上的成功源自發明的技術特征,而不是其他影響因素(例如銷售技術或廣告),並且發明滿足了長期需求,那麽商業上的成功與創造性之間具有相關性。

根據我國《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商業成功必須滿足以下兩個必要條件:壹是發明的產品在商業上獲得成功;二是這種商業上的成功是由於發明的技術特征直接導致的。申請人/專利權人在授權階段和無效階段如果想要以商業上的成功來證明發明創造具備創造性,則必須就以上兩個條件提出充分的證據。

商業成功是自由市場下購買者對特定產品與市場上其他同類產品進行比較選擇的結果,如果特定產品相較其他同類產品明顯更受購買者的歡迎,則通常可以認為該特定產品取得了商業上的成功。證明某種產品取得商業成功的直接證據是產品的銷售類證據,包括市場份額、銷售額、銷售範圍、銷售持續時間等,其中市場份額通常是證明力更強的證據。此外,產品被模仿的情況、媒體報道、權威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統計數據、證明材料等也可以作為商業成功的證據材料。申請人/專利權人提交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某種產品在商業上獲得成功,則需要審查員在個案中綜合全部證據並結合行業狀況進行判斷。

在商業成功已經被充分論證的基礎上,還需要進壹步證明商業成功是由發明的技術特征所直接導致,其目的是要排除銷售技術、廣告宣傳等非技術因素對商業成功的影響,確認發明的技術特征與商業成功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探究商業成功的原因,需要將該獲得商業成功的特定產品與市場上其他同類產品進行比較,確定技術上的異同。在技術相似的情況下,如果特定產品相對於其他同類產品取得了商業上的成功,則可以基本確定該特定產品在商業上取得的成功依賴於技術以外的因素。在技術存在差異的情況下,比較特定產品與其他同類產品在技術上的相同點和不同點,相同點通常不足以使特定產品在商業上獲得成功。對於技術上的不同點,則需要進壹步分析該不同點是否使特定產品取得商業成功的必要條件,以及該不同點是否足以使特定產品取得商業上的成功。如果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是肯定的,那麽基本可以確定該特定產品確實是因其技術上的特點而取得了商業上的成功。為了證明商業成功是由發明的技術特征所直接導致,還需要進壹步在該獲得商業成功的特定產品與要求保護的發明之間建立聯系,這就要求使該特定產品獲得商業成功的技術要素應當以技術特征的方式體現在要求保護的權利要求中。如果以上條件全部滿足,那麽通常可以得出商業成功是由發明的技術特征所直接導致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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