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民待遇原則。在工業產權保護方面,公約各成員國必須在法律上給予公約其他成員國相同於其該國國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員國國民,只要他在公約某壹成員國內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亦應給予相同於該國國民的待遇。(2)優先權原則。《公約》規定發明、實用新型和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專利申請人從首次向成員國之壹提出申請之日起,可以在壹定期限內(發明和實用新型為12個月,工業品外觀設計為6個月)以同壹發明向其他成員國提出申請,而以第壹次申請的日期為以後提出申請的日期。(3)獨立性原則。同壹發明在不同國家所獲得的專利權彼此無關,即各成員國獨立地按該國的法律規定給予或拒絕、或撤銷、或終止某項發明專利權,不受其它成員國對該專利權處理的影響。這就是說,已經在壹成員國取得專利權的發明,在另壹成員國不壹定能獲得;反之,在壹成員國遭到拒絕的專利申請,在另壹成員國則不壹定遭到拒絕。(4)強制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各成員國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規定在壹定條件下可以核準強制許可,以防止專利權人可能對專利權的濫用。某壹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準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采取立法措施,核準強制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壹次核準強制許可特許滿二年後,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產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允許使用專利的第三者仍需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5)展覽產品的臨時保護。《公約》成員國應按該國法律對在公約各成員國領域內舉辦的官方或經官方認可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產品所包含的專利提供臨時法律保護,保護期限與優先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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