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構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是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第四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堅持真實、合法的原則。
公證處依法獨立辦理公證事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第二章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第五條 公證處是依法設立的、行使國家公證權的證明機構。
公證處的設立、變更、終止,由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查批準。
公證處之間無隸屬關系。第六條 公證處實行主任負責制。公證處主任在取得公證員資格的人員中產生,並經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第七條 公證處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禁止下列行為:
(壹)超越管轄範圍辦理公證事項;
(二)采取不正當手段從事公證活動;
(三)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公證;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五)故意出具虛假公證文書;
(六)其他違法行為。第八條 公證員是在公證處專門從事公證業務並依法獲得《公證員執業證》的人員。第九條 公證員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禁止下列行為:
(壹)出具違背事實、違反法律的公證書;
(二)無正當理由推諉或者拒絕公證;
(三)違反程序擅自出具公證書;
(四)索賄、受賄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違法行為。第三章 公證範圍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壹)合同、協議的設立、變更或者終止;
(二)委托、擔保、贈與及遺囑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財產的清點、分割、轉讓、繼承和放棄財產權、繼承權的聲明;
(四)收養關系的成立和解除,認領親子女;
(五)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六)評獎、考試、競賽、拍賣等行為;
(七)債權的追索或者債務人的承認;
(八)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十壹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處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財產所有權、繼承權、商標權、專利權、名譽權等民事權利;
(二)親屬關系、婚姻狀況;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等;
(四)身份、學歷、經歷、職稱、職務、國籍;
(五)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債權債務情況和財產的清點、評估、清算、法定代表人的資格;
(六)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件相符;
(七)文書、證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簽名印鑒屬實;
(八)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第十二條 下列法律行為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壹)房屋的買賣、抵押、贈與、分割、繼承、交換;
(二)以保證、抵押、質押為擔保方式的貸款合同;
(三)國有企業的租賃、聯營、拍賣、兼並和產權轉讓;
(四)公司股東大會、入股協議;
(五)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
(六)向社會發行獎券、彩票的開獎活動及其他有獎銷售活動;
(七)涉及外方及港、澳、臺經濟活動中的法律行為;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及當事人約定以公證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事項。
公證處對應當公證的事項,必須根據該公證事項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簡便、及時地辦理。第十三條 公證處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以下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壹)清點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二)封存樣品;
(三)解答法律咨詢、代寫與公證相關的法律文書;
(四)調解經公證的合同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五)擔任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公證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