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新飼料添加劑,是指我國境內新研制開發的尚未批準使用的飼料添加劑。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農業農村部提出申請,參照本辦法規定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審定程序進行評審,評審通過的,由農業農村部公告作為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和使用,但不發給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
(壹)飼料添加劑擴大適用範圍的;
(二)飼料添加劑含量規格低於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範要求的,但由飼料添加劑與載體或者稀釋劑按照壹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三)飼料添加劑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自獲證之日起超過3年未投入生產,其他企業申請生產的;
(五)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條 研制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循科學、安全、有效、環保的原則,保證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質量安全。第五條 農業農村部負責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審定。
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組織對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對環境的影響進行評審。第六條 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投入生產前,研制者或者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農業農村部提出審定申請,並提交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申請資料和樣品。第七條 申請資料包括:
(壹)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審定申請表;
(二)產品名稱及命名依據、產品研制目的;
(三)有效組分、理化性質及有效組分化學結構的鑒定報告,或者動物、植物、微生物的分類(菌種)鑒定報告,微生物發酵制品還應當提供生產所用菌株的菌種鑒定報告;
(四)適用範圍、使用方法、在配合飼料或全混合日糧中的推薦用量,必要時提供最高限量值;
(五)生產工藝、制造方法及產品穩定性試驗報告;
(六)質量標準草案及其編制說明和產品檢測報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還應提供有效組分在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中的檢測方法;
(七)農業農村部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有效性評價試驗報告、安全性評價試驗報告(包括靶動物耐受性評價報告、毒理學安全評價報告、代謝和殘留評價報告等);申請新飼料添加劑審定的,還應當提供該新飼料添加劑在養殖產品中的殘留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分析評價報告;
(八)標簽式樣、包裝要求、貯存條件、保質期和註意事項;
(九)中試生產總結和“三廢”處理報告;
(十)對他人的專利不構成侵權的聲明。第八條 產品樣品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壹)來自中試或工業化生產線;
(二)每個產品提供連續3個批次的樣品,每個批次4份樣品,每份樣品不少於檢測需要量的5倍;
(三)必要時提供相關的標準品或化學對照品。第九條 有效性評價試驗機構和安全性評價試驗機構應當按照農業農村部制定的技術指導文件或行業公認的技術標準,科學、客觀、公正開展試驗,不得與研制者、生產企業存在利害關系。
承擔試驗的專家不得參與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評審工作。第十條 農業農村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資料和樣品交評審委進行評審。第十壹條 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評審采取評審會議的形式。評審會議應當有9名以上評審委專家參加,根據需要也可以邀請1至2名評審委專家以外的專家參加。參加評審的專家對評審事項具有表決權。
評審會議應當形成評審意見和會議紀要,並由參加評審的專家審核簽字;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第十二條 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科學、客觀、公正提出評審意見。
評審專家與研制者、生產企業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三條 評審會議原則通過的,由評審委將樣品交農業農村部指定的飼料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復核。質量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樣品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質量復核,並將質量復核報告和復核意見報評審委,同時送達申請人。需用特殊方法檢測的,質量復核時間可以延長1個月。
質量復核包括標準復核和樣品檢測,有最高限量要求的,還應當對申報產品有效組分在飼料產品中的檢測方法進行驗證。
申請人對質量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質量復核報告後15個工作日內申請復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