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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制度的必然性

在我國,股東或投資者濫用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眾利益的現象屢見不鮮。

1.在公司改造過程中,很多沒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廠礦都換了招牌,變成了“XX總公司”、“XX集團公司”。這些翻牌公司要麽沒有獨立法人財產,要麽沒有獨立法人資格,要麽以各種形式瓜分企業利潤。當資產資不抵債時,股東或投資者借助有限責任的面紗拒絕承擔責任,從而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2.在特定公司設立中,由於管制不嚴,大量空殼公司、假公司虛假出資或逃繳出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3.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著股東對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非法肆意操縱和過度控制,把公司當成“另壹個自己”謀取私利。

4.壹些股東利用公司的名義從事違法行為,主要表現在利用公司違反誠信原則實施壹些欺詐行為。

基於上述情況,我國應引入追償責任,即當股東濫用有限責任地位,從而損害第三人和社會利益時,法律或法院責令股東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由此產生的公司債務。然而,如何引入追償責任是我國理論界和司法界面臨的壹個難題。借鑒國外的通行做法,我國社會生活中濫用有限責任的案件,法院似乎很難自由裁量。由於我國法官的專業知識、經驗和素質還有很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如果任由他們主導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必然導致司法的任性和不公平,極有可能使人們喪失法律信仰,對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極為不利。另外,中國固有的成文法傳統,大部分人很難接受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有鑒於此,我們主張在公司法修改中直接規定追償責任。可以在總則中規定“公司股東違反商業道德、誠實信用,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給第三人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然後在具體章節中規定了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責任的壹些情形及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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