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事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基金會,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而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
第三條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以下簡稱非公募基金會)。按照募集的地域範圍,公募基金會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
第四條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壹和民族團結,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五條基金會按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和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
(壹)國家公募基金會
(二)以非大陸居民為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
(三)原始基金在2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申請設立非公開發行的基金會。
(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大陸設立的代表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不屬於前款規定情形的內地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經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撤銷
第八條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為特定公益目的設立的;
(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非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原始資金必須是收到的貨幣資金。
(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和與其活動相適應的專職人員;
(四)有固定住所。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