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持股是指名義股東持有股份,但所有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由實際出資人享有和承擔,名義股東只起到名義上的作用。在名義控股的情況下,名義股東的角色只是“牽線木偶”,為實際出資人提供“代表和接受結果”的服務,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應當是委托關系。
(2)全權代理。
全員持股是指實際出資人只享有股權的投資收益,股東的其他權利和義務由名義股東享有和承擔。在全權委托代持的情況下,如果全權委托代持符合信托法關於信托特別是信托財產獨立性的規定,且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按照信托法的規定簽訂了書面信托文件,則二者之間的關系應屬於信托法律關系;如果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沒有形成信托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也沒有以獨特的方式對代為持有的股權進行處置的約定,此時完全代為持有不符合《信托法》關於信托特別是信托財產獨立性的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應當是委托關系。
(3)不完全代理
不完全代理是指介於名義代理和完全代理之間的狀態,即實際出資人除了享有投資收益外,還享有其他壹些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名義股東享有並承擔其余的股東權利和義務。通過對名義代理和完全代理法律關系的探討,得出在不完全代理中,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關系應為委托關系。
股權持有主要是信托和代理。法人持股的三種方式主要是想體現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的權利義務,不同方式所代表的權利義務也是不同的。通過不同的權利義務,也可以區分哪種方式的代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
第六條設立信托必須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條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信托財產必須為委托人合法所有。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