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因經營不善發生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如果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其債權人也可以申請債務人破產。
2.第二條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人民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後,應當依照《公司法》第壹百八十四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清算。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在將對股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體股東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書面壹致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反之,股東會將作出解散公司的決議。
股東會作出解散公司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單個或部分少數股東即使不同意解散公司,只要其代表的總投票權不足三分之壹,也可以解散公司。公司決定解散後,應當成立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提交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