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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險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健康保險發展,規範健康保險經營活動,保護健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健康保險,是指保險公司通過疾病保險、醫療保險、失能收入損失保險和護理保險,對因健康原因造成的損失給付保險金的保險。

本辦法所稱疾病保險,是指以保險合同約定的疾病發生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

本辦法所稱醫療保險,是指以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行為的發生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為被保險人醫療期間的醫療費用提供保障的保險。

本辦法所稱失能收入損失保險,是指以因保險合同約定的疾病或者意外傷害導致喪失工作能力為條件給付保險金,為被保險人在壹定時期內收入減少或者中斷提供保障的保險。

本辦法所稱護理保險,是指以保險合同約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礙導致護理需求為條件給付保險金,為被保險人護理費用提供保障的保險。第三條健康保險根據保險期間分為長期健康保險和短期健康保險。

長期健康保險是指保險期間在壹年以上或者保險期間不超過壹年但含有保證續保條款的健康保險。

短期健康保險是指保險期限為壹年及以下且不含保證續保條款的健康保險。

保障續保條款是指合同約定,在前壹保險期間屆滿後,投保人申請續保,保險公司必須按照約定的費率和原條款繼續承保。第四條醫療保險根據保險金給付性質分為費用補償醫療保險和定額給付醫療保險。

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是指根據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和約定的標準確定保險金數額的醫療保險。

定額給付醫療保險是指按照約定金額給付保險金的醫療保險。

費用補償醫療保險的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第五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健康保險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不承擔保險風險的保險公司提供委托管理服務,不適用本辦法。第二章經營管理第七條依法設立的人壽保險公司和健康保險公司,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可以經營健康保險業務。

前款規定以外的保險公司,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第八條保險公司經營健康保險,應當持續符合下列條件:

(壹)建立健康保險業務獨立核算體系;

(二)建立健康保險精算體系和風險管理體系;

(三)建立健康保險核保制度和理賠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險數據管理系統;

(5)建立功能齊全、相對獨立的健康保險信息管理系統;

(六)配備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和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核保人員;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保險公司應當對從事健康保險承保、理賠和銷售的員工進行健康保險專業培訓。第十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與醫療服務機構、健康管理服務機構的合作,加強醫療服務成本管理,監督醫療費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保險公司與醫療服務機構、健康管理服務機構的合作不得損害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第十壹條保險公司應當高度重視被保險人的隱私保護,建立健康保險客戶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第三章產品管理第十二條保險公司擬定的健康保險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報批或者備案。第十三條保險公司擬定的健康保險產品包含兩種以上健康保險責任的,精算師應當根據壹般精算原理判斷主要責任,並根據主要責任確定產品類型。第十四條長期健康保險中的疾病保險產品可以包含身故保險責任,但身故賠付金額不得高於疾病賠付最高金額。

前款規定以外的健康保險產品,不包含身故保險責任,但因疾病導致身故保險責任除外。

醫療保險產品和疾病保險產品不得包含生存給付責任。第十五條長期健康保險產品應當設立合同猶豫期,並在保險條款中明確被保險人在猶豫期內的權利。長期健康保險產品的猶豫期不得少於10天。第十六條短期個人健康保險產品可以實行費率浮動。

費率浮動是指保險公司銷售產品時,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在費率浮動的範圍內,合理確定具體的保險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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