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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保險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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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分支機構的設立

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申請設立分公司。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層級依次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子公司、營業部或營銷服務部。保險公司不得分步設立分支機構,但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時,應當先行設立分支機構。

保險公司不得按照前款規定的層級對其下屬分支機構進行逐級管理;營業部和營銷服務部不管理其他分支機構。

情況

第十六條

設立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為二億元人民幣,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分公司時,應當增加註冊資本不少於二千萬元人民幣。

申請設立分公司時,保險公司註冊資本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後數額的,可以不增加相應的註冊資本。

保險公司註冊資本達到5億元,設立償付能力充足的分公司無需增加註冊資本。

第十七條

設立省級分公司應當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設立其他分支機構應當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或者由省級分公司憑總公司的批準文件提出申請。

申請在計劃單列市設立分公司,保險公司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指定的分公司也可以憑總公司的批準文件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出設立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上壹年度償付能力充足,且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償付能力充足;

(二)保險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健全的內部控制;

(三)申請人具有健全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四)對擬設分行的可行性進行了充分論證;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申請設立除省級分公司以外的分公司的,省級分公司已經開業;

(六)申請人最近兩年沒有受到金融監管機構的重大行政處罰,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正在被中國保監會調查的情形;

(七)申請設立除省級分公司以外的分公司,在擬設分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省級分公司最近兩年無被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記錄,已設立的分公司最近六個月無被保險人重大行政處罰記錄;

(八)申請人認可的籌建負責人;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提交材料

第十九條

設立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壹式三份:

(壹)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報告和上壹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

(三)上壹年度保險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和申請人內部控制制度的報告;

(四)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報告,包括擬設機構三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以及設立分支機構與公司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相適應的說明;

(五)申請人分支機構的管理制度;

(六)申請人最近兩年未受到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七)申請設立除省級分行以外的分支機構,提交省級分行最近兩年未受到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八)擬設立機構負責人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九)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設立申請進行書面審查,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的,向申請人發出通知書。

第二十壹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分行的籌建工作。籌建期不計算在行政許可期限內。

籌備期滿未完成籌備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提出設立申請。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業務活動。

開業驗收

第二十二條

籌建工作完成後,籌建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交開業驗收報告:

(壹)有合法的經營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與經營管理活動相適應的信息系統;

(四)有符合任職要求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

(五)對員工進行了崗位培訓;

(六)籌建期間未開辦保險業務的;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開業驗收報告應附以下材料壹式三份:

(壹)籌備工作完成情況報告;

(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的簡歷及相關證明;

(三)擬設機構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計算機設備配置、應用系統和網絡建設報告;

(五)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制度;

(6)組織機構和員工情況報告,包括員工入職培訓情況報告等。;

(七)未按照規定提交擬設場所的相關消防證明,未進行消防驗收或者備案的,提交申請人作出的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消防安全的書面承諾;

(八)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開業驗收報告之日起30日內進行開業驗收,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驗收合格批準設立的,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不予批準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經批準的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持批準文件和分公司的《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然後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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