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保障國家公務員依法履行公務,促進國家行政機關廉政建設,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具有下列親屬關系之壹的國家公務員,應當按照規定實行任職回避和任職回避:
(1)夫妻關系;
(2)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關系,包括叔伯、姑姑、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外甥;
(4)親屬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其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第三條具有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系的國家公務員,不得在同壹機關中擔任同壹行政首長的直屬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壹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中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等工作。
同壹行政首長,包括同級領導班子成員;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包括上級副職和下級副職的領導關系。
各地區、各部門可根據本條規定和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免職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五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
根據2011年6月3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訴訟活動中實行法官回避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四)與本案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系的;
(五)案件當事人之間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本規定所稱近親屬,包括與法官有夫妻關系的親屬、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和近姻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第六章崗位回避
第十九條檢察官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和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壹)同壹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壹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三)同壹業務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四)上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二十條檢察官離開人民檢察院兩年後?期間,不得作為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離開人民檢察院後,不得擔任原檢察院辦理的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其所在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根據《檢察官職務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
第二條檢察官有下列親屬關系之壹的,必須按照規定回避:
(1)夫妻關系;
(2)直系血親關系;
(三)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關系,包括叔伯、姑姑、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外甥;
(4)親屬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及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和女性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第三條具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系的檢察官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壹)同壹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壹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和司法行政人員;
(三)同壹工作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和司法行政人員;
(四)上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四條擔任縣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員壹般不得在其原籍任職。但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縣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