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十壹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壹)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本條中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名稱、圖形、型號,其中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縮寫、俗稱。
(壹)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稱的(二)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圖形的(三)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型號的四、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本條中的僅僅直接表示,是指商標僅由對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具有直接說明性和描述性的標誌構成。
(壹)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但未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質量的除外。(二)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但未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的除外。(三)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四)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數量(五)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點
1.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費對象的 2.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價格的 3.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內容的 4.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風格或者風味的 5.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 6.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產工藝的 7.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產地點、時間、年份的 8.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態的 9.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質期或者服務時間的 10.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銷售場所或者地域範圍的 11.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術特點的
(六)商標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如果指定使用商品具備該特點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如果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備該特點,從而可能誤導公眾的,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八)項的規定。對此種情形,應同時適用上述兩條款予以駁回。
五、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誌,是指《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壹)、(二)項以外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其本身或者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備表示商品來源作用的標誌。
(壹)過於簡單的線條、普通幾何圖形,但上述線條、幾何圖形與文字或者其他要素組合而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除外。
(二)過於復雜的文字、圖形、數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組合
(三)壹個或者兩個普通表現形式的字母, 但非普通字體或者與其他要素組合而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除外。
(四)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數字指定使用於習慣以數字做型號或貨號的商品上 ,但非普通表現形式或者與其他要素組合而整體具有顯著特征,或者指定使用於不以數字做型號或者貨號的商品上的除外。
(五)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裝、容器或者裝飾性圖案 ,但與其他要素組合而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除外。
(六)單壹顏色
(七)非獨創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務特點的短語或者句子 ,但獨創且非流行或者與其他要素組合而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除外。
(八)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常用的貿易場所名稱,但與其他要素組合而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除外。
(九)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誌 ,但與其他要素組合而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除外。
(十)企業的組織形式、本行業名稱或者簡稱 ,但帶有其他構成要素而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除外。
六、商標含有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誌的審查 本條中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誌,是指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以及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質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誌。
(壹)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誌和其他要素構成,其中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誌應當與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點相壹致,或者依據商業慣例和消費習慣,不會造成相關公眾誤認。
商標含有不具備顯著特征部分的標誌,申請人可以在《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的基礎上對指定使用商品進行限定,從而使商標中非顯著特征的標誌所描述的內容與指定使用商品的特點相壹致。
(二)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誌和其他要素構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特點產生誤認的,即使申請人聲明放棄專用權的,仍應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八)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1.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種類發生誤認的。2.容易使相關公眾發生商品型號誤認的。3.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發生誤認的。4.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原料發生誤認的。5.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功能、用途發生誤認的。6.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重量、數量發生誤認的。7.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風味發生誤認的。8.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價格發生誤認的。9.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生產時間發生誤認的。但依照商業慣例和消費習慣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生產時間發生誤認的除外。10.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技術特點發生誤認的。
(三)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誌和其他要素構成,但相關公眾難以通過該其他要素或者商標整體識別商品來源的,判定為缺乏顯著特征,適用《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三)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但該其他要素或者商標整體能夠起到區分商品來源作用的除外。
七、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商標的審查
本身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誌經過使用取得商標顯著特征,起到區分商品來源作用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對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商標的審查,應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認知情況、申請人實際使用該商標的情況以及該商標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