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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專利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推動專利運用,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專利的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的創造、運用和保護情況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制定和實施專利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統計範圍。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商務、稅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文化、海關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用於專利的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執法機制,整合工作力量,加強專利行政執法,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產生顯著經濟社會效益專利技術的發明人、設計人、專利權人和實施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媒體、學校教育等多種途徑,加強專利法律、法規、政策和專利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第二章 專利創造與運用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創造的激勵和保障機制,鼓勵根據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通過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等方式進行發明創造,掌握核心技術、關鍵技術並取得專利。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具有我國自主專利技術的產品。第十條 專利的申請、授權,依照專利法有關規定執行。對獲得授權的發明專利,縣級以上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獎勵或者對其申請費等相關費用給予必要的補助。第十壹條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環境保護、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等重大發明專利技術的創造和運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財政、科技、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專利保險等業務。鼓勵、支持投資公司、投資基金對重大專利技術成果產業化項目進行投資。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授權時,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單位自行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與他人合作實施、轉讓專利的,應當根據該專利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設計人和對轉化專利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合理的獎勵和報酬。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和轉化專利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第十四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對其擁有的專利,可以自主決定許可他人實施、轉讓或者作價投資,但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專利名稱和擬交易價格。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自行實施、與他人合作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專利所獲得的收益全部留歸本單位,在對發明人、設計人和轉化專利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專利工作。第十五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將其擁有的專利,轉讓或者許可他人獨占實施的,發明人、設計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第十六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許可他人實施、轉讓其擁有的專利的,應當從許可、轉讓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於獎勵發明人、設計人;專利作價投資的,應當從該項專利作價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於獎勵發明人、設計人。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自行實施、與他人合作實施其擁有的專利的,在該項專利技術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五年內,可以每年從實施該項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獎勵發明人、設計人。改制為企業的研究開發機構按照企業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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