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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侵權人可以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侵權人可以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侵權責任法》第三章有集中規定。如下: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三十壹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在什麽情況下,侵權人可以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

題主您好: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規定: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三十壹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所以當您在上述情況下侵權時,可以依法減輕責任或不承擔責任,否則將要承擔全部責任。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您有所幫助,祝您新春快樂!

《侵權責任法》上承擔責任的核心方式是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壹)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財產侵權壹般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人身侵權壹般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

《侵權責任法》這壹法律法規規定了哪些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

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壹)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侵權責任法規定,承擔高度危險責任的主體有?

參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九至第七十七條。

第六十九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十條 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壹條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二條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七十三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五條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註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並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七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

侵權責任法規定應該怎樣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為什麽不能確定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規定了7種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依照本法規定,以下情形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1)***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本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2)教唆人、幫助人與行為人的連帶責任。本法第九條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3)***同危險行為人的連帶責任。本法第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壹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加害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加害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4)分別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行為人的連帶責任。本法第十壹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壹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5)網路服務提供者與網路使用者的連帶責任。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遮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使用者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6)高度危險物所有人與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連帶責任。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註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7)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的連帶責任。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從以上規定看,本法對於用人單位侵權責任和個人之間形成勞務的侵權責任上,沒有規定連帶責任,而是采取替代責任,改變了現行司法解釋中雇主和雇員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

試用侵權責任法原理分析《侵權責任法》第10條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10條規定的是***同危險行為。該條的規範目的在於減輕受害人因果關系證明上的困難。在解釋***同危險的構成要件與免責事由時不能偏離該規範目的。除基本的構成要件外,***同危險行為有兩項重要的構成要件,壹為***同危險人參與實施了對受害****益有損害之危險的行為;二為因果關系不明,即無法確定具體的侵權人。此外,***同危險行為人之間不存在意思聯絡也是***同危險行為的消極構成要件,它能有效地將***同危險與其他***同侵權區分開來。

我國最新的侵權責任法和以前的侵權責任法中關於產品責任法的區別以及對承擔責任的影響

壹、明確“產品責任”的性質為侵權責任

產品責任是指因產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我國民法學者壹般認為產品責任是壹種特殊的侵權責任,而不是壹種違反合同的責任。《侵權責任法》首先規定了生產者的侵權責任,該法第四十壹條明確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該法也規定了銷售者的侵權責任,該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的上述規定比《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壹條、《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二條規定的“賠償責任”更為明確。“侵權責任”與“違反合同的責任”不同,它不以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為前提,而是基於產品缺陷造成他人損害這壹事實而產生的,它是對法定義務的直接違反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因此,無論是與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有直接合同關系的消費者、使用者,還是其他第三人,因使用缺陷產品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受害人均可要求賠償。從舉證責任上講,只需要證明產品的缺陷、損害、使用有缺陷的產品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二、未規定排除適用“產品責任”的情形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壹條規定了生產者三種排除產品責任的情形,即生產者能夠證明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等情形不承擔賠償責任。然而《侵權責任法》對這三種排除情形未作規定,從立法程序來看,最終頒布的法律成文刪除了征求意見稿中提出的“依據法律,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內容。也就是說,從《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精神來看,只要產品缺陷確實造成了他人損害,生產者都不能免責。從法律適用的原則來說,同壹層級的法律規定,“新法”優先於“舊法”。因此,從這壹條款來講,無論是否投入流通,生產者必須承擔產品缺陷引起的侵權責任,加大了企業的責任,促使企業提高產品質量的意識。為了平衡受害人與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生產者、銷售者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有力補救措施的,可以不承擔侵權責任。這壹條款也是“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依據。相比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經營者發現嚴重缺陷采取措施,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告知消費者,《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為消費者提供了更高層次的保護,更加符合產品質量狀況“符合性標準”達標、“可靠性標準”不符合的新形勢,鼓勵企業在發現產品存在缺陷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

三、第三者過錯造成產品缺陷可追償

雖然《侵權責任法》沒有直接規定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產品責任,但是該法明確規定了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對第三人責任的追償。《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這壹新的規定明確了造成產品缺陷第三人的過錯責任,保護了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也是對“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等規定的發展,體現了民事責任歸責的新要求,符合當今產品生產制造分工日益復雜多樣的實際情況。

四、“產品缺陷危險”可以預先介入

“產品缺陷危險”是指產品缺陷可能產生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後果,但尚未發生損害後果的情形。《產品質量法》僅對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規定了救濟措施。《侵權責任法》除了對已造成損害的情形進行調整,還對產品缺陷危險規定了承擔責任的形式。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通過及時排除、消除缺陷產品損害的危險,防範於未然,能夠最大限度保護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五、懲罰性賠償適用於“產品責任”

懲罰性賠償,是由法院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懲罰性賠償是嚴厲性程度最高的壹種民事責任形式。懲罰性賠償是在承擔補償性民事責任基礎上承擔的增加賠償責任,其用意在於涉及責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國家通過強制性手段對責任人財產施加損失以達到懲罰的功效。《侵權責任法》新規定了“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在對消費者給予補償性賠償之外,還對責任人處以懲罰性賠償。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壹規定,壹方面提高了受害人獲取賠償的積極性,另壹方面,通過樣板作用,懲罰過去的行為遏制未來類似的行為。這無疑對壹些缺乏社會責任感的經營者產生巨大威懾作用,使他們不敢肆意妄為。相比較之前我國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於因欺詐產生退壹賠壹的懲罰性賠償規定,《侵權責任法》的新規定作為立法的亮點,引發生產經營者、消費者的很大關註。從操作性上看,還需要進壹步明確懲罰性賠償的“倍數”,關於“缺陷”的界定還要更謹慎,如何證明生產者或銷售者“明知”,值得思考。

六、“產品責任”作為侵權責任應當優先

《侵權責任法》在第壹章“壹般規定”中確立了“侵權責任優先”的原則,即侵權人因同壹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在法律實踐中,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產品質量違法行為可能同時產生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而有時數種法律責任又不能相互取代,當這些法律責任都要以財產支付為內容時,可能出現違法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全部財產責任的情況,這時應當優先承擔產品責任。這是對《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延續和發展。《食品安全法》也體現了民事賠償責任優先的精神。產品責任優先體現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以人為本,以消費者為本,以受害人為本的法治理念。通過違法者的損害賠償彌補受害人財產上的損失和精神上的損害,真正體現法律的公正性。

七、“產品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我國在現行法律中第壹次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產品責任也適用這壹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侵害人身權益包括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等,但不包含財產權。如果侵害了財產權益,就要根據財產的損失給予賠償。《侵權責任法》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還比較原則,比如“嚴重精神損害”的標準,需要作進壹步的具體規定,或通過案例指導進壹步具體明確。然而,這壹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明確規定將對追究產品責任產生積極的影響。當人們由於產品缺陷受到精神損害時除通過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獲得救濟外,受害人也可以請求經濟賠償來救濟和撫慰。精神損害賠償相容了撫慰性、補償性和懲罰性,既是對受害人精神權益的民事權利救濟,同時也對侵權人彰顯了壹定的經濟懲罰性,以示制裁和訓誡。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最大限度地維護了消費者的精神權益,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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