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經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購業務,並簽訂購貨合同,代為采購商品;
(二)與委托人簽訂代理協議或者合同,經常儲存屬於委托人的產品或者商品,並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產品或者商品;
(三)有權經常代表委托人簽訂銷貨合同或者接受訂貨。第五條 稅法第三條所說的總機構,是指依照中國法律組成企業法人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負責該企業經營管理與控制的中心機構。 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分支機構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總機構匯總繳納所得稅。第六條 稅法第三條所說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是指:
(壹)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內、境外與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
(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1.從中國境內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 2.從中國境內取得的存款或者貸款利息、債券利息、墊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將財產租給中國境內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國境內使用的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著作權等而取得的使用費; 5.轉讓在中國境內的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權等財產而取得的收益; 6.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從中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所得。第七條 不組成企業法人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國家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分別計算繳納所得稅,也可以由該企業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依照稅法統壹計算繳納所得稅。第八條 稅法第四條所說的納稅年度,自公歷壹月壹日起至十二月三十壹日止。 外國企業依照稅法規定的納稅年度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報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後,以本企業滿十二個月的會計年度為納稅年度。 企業在壹個納稅年度的中間開業,或者由於合作、關閉等原因,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十二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壹個納稅年度。 企業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壹個納稅年度。第九條 稅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三款
(四)項和本細則第七十二條所說的國務院主管部門,是指財政部、國家稅務局。第二章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第十條 稅法第四條所說的應納稅的所得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壹)制造業: 1.應納稅所得額=產品銷售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2.產品銷售利潤=產品銷售凈額-產品銷售成本-產品銷售稅金-(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3.產品銷售凈額=產品銷售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 4.產品銷售成本=本期產品成本+期初產品盤存-期末產品盤存 5.本期產品成本=本期生產成本+期初半成品、在產品盤存-期末半成品、在產品盤存 6.本期生產成本=本期生產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資+制造費用
(二)商業: 1.應納稅所得額=銷貨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2.銷貨利潤=銷貨凈額-銷貨成本-銷貨稅金-(銷貨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3.銷貨凈額=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 4.銷貨成本=期初商品盤存+[本期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商品盤存
(三)服務業: 1.應納稅所得額=業務收入凈額+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2.業務收入凈額=業務收入總額-(業務收入稅金+業務支出+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四)其他行業:參照以上公式計算。
法律依據:
《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債登記實施細則》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為全國外債登記和管理部門(以下簡 稱登記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在北京的國務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銀 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總部的外債登記工作;各地外匯管理分局負責當地政 府、金融機構和企事業單位以及中央駐地方單位、金融機構總部的外債登 記工作。
未在境外註冊的駐外機構的對外借款,由派出機構所在地的外匯管理 局負責登記。
第四條 外債登記分為逐筆登記和定期登記。
定期登記外債是指:國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借入的外債;財政部 、經貿部、中國人民銀行、農業部、中國銀行分別負責的外國政府貸款和 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逐筆登記外債是指:除定期登記以外的國內其他部門、企業(包括外商 投資企業)借用的外債。
企事業單位委托金融機構的對外借款,由借款合同規定的債務人辦理 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