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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地實施行政管理,規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及證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包括:行政執法證、行政執法監督證。第三條 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對全省行政執法證件的制發和使用進行監督和管理;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的法制機構對本地區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和使用進行監督和管理;省級有關行政部門對系統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和使用進行監督和管理。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的發放對象是: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中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人員;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中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證的發放對象是: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機關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專門人員。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已統壹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在我省繼續有效。省級有關部門應將行政執法證件樣本和持證人員名單、證件編號等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及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本辦法執行。第六條 青海省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統壹印制。第七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遵紀守法、盡職盡責、秉公執法;

(二)熟悉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本部門的業務知識;

(三)具有依法執行公務,進行監督檢查的任務;

(四)經過專門培訓並考核合格。第八條 行政執法證依照下列程序頒發:

(壹)省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由省級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二)州(地、市)、縣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經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法制機構頒發。

行政執法監督證依照下列程序頒發:

(壹)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省級行政執法部門中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由省政府法制局頒發;

(二)州(地、市)、縣法制機構、州級行政執法部門中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法制機構頒發。第九條 行政執法證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壹)持證人姓名、性別、職務、工作單位;

(二)行政執法或執法監督的種類、地域範圍;

(三)證件編號;

(四)頒發機關;

(五)年度審驗記錄。第十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申領行政執法證件前,應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培訓,使執法人員熟悉執法內容、必要的法律知識和執法程序,經考核合格後,由發證機關發給行政執法證件。第十壹條 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審驗工作由發證機關進行,送驗機關應根據審驗機關的統壹要求,將行政執法證件和年審考核材料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報送審驗。

未經年審註冊的行政執法證件壹律無效。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件,不得轉借和塗改;如有遺失,應立即報告發證機關,並由其所在單位登報聲明作廢,經發證機關審核後,註銷原證,補發新證。

持證人調離原工作崗位時,其所在單位應收回行政執法證件,並交還發證機關註銷。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或調查。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主管部門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壹)有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分的;

(二)不履行職責或超越職權範圍執法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或不按法律規定的種類或幅度進行處罰的;

(四)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故意刁難管理相對人的;

(五)將行政執法證件借給他人使用或私自塗改證件的。

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期限最高不超過三個月。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由發證機關收回並註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壹)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被處以刑罰的;

(二)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三次以上的;

(三)不適合從事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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