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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監管主體有哪些?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其他有關規定,對私募基金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具體監管措施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壹)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開展的私募基金業務進行統計監測和檢查;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的規定,采取了七項相關措施:

1.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要求其提交相關業務材料;

2.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地調查取證;

3.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就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4.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

5.查閱、復制當事人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詢當事人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有證據證明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已經或者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重要證據已經被隱匿、偽造、銷毀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查封;

7.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證券交易,但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十五個交易日。

(二)中國證監會將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信息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狀況,實施差異化監管。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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